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8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邵秀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兩案,分別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經減刑後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9月
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
6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9月2日假釋出獄,甫於102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甲○○未戒除毒癮,於103年6月3日晚上某時,在臺南市○○區○○路○○○號2樓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6月5日,警方通知甲○○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接受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案審判期日傳票於103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審判期日為103年12月
9日週二),被告於103年12月5日週五親赴本院遞狀,表示審判期日當日另有要事,需前往外縣市辦理,請本院另訂審判期日,此有送達證書及刑事請假狀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收受傳票後,未向本院為任何意思表示,直至開庭前的兩個工作日(扣除周末例假日兩日),始到院遞狀表示請假,且未載明因何具體事由無法遵期到院,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明,或予本院任何電話之口頭說明,再參被告有通緝之前科紀錄,故認被告的請假難脫拖延訴訟之嫌,難認其不到庭有何正當理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㈡上述犯罪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
6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戒毒偵字第28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有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筆錄可明。
被告之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均相吻合,自屬可信。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92年、93年間,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4年、97年間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再犯,於本案自應依法論處,當無觀察勒戒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犯施用毒品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9月2日假釋出獄,甫於102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為累犯,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較重且難以戒除毒癮,惟其所犯屬自戕性行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原有成癮之事實,業於102年9月18日起,至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美沙酮替代治療,現仍持續中,惟原判決未於理由中交代不給予被告 美沙童 替代治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嫌。
⒉被告有正常工作,被告擔心若入監服刑,即無法繼續工作,
亦無法養育被告母親,及扶養被告之孫,犯罪之情狀可資憫恕,認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交代何以不予採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嫌。
⒊被告於100年假釋期間,每3月至復興派出所驗尿,皆無毒
品反應,被告聲請向復興派出所函調相關資料,原審卻未予調查,判決違背法令。
㈢然查:
⒈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
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1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條文第1項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88號刑事裁判參照)。被告抗辯其於102年9月18日至醫院接受美沙酮治療迄今,縱係屬實,然本案的犯罪時間係103年6月3日,顯係在被告接受美沙酮治療期間內再犯而經查獲,非係接受美沙酮治療前所犯,於治療期間經查獲,當無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事證甚為明確,原判決理由未予交代,當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被告抗辯其有正當工作,且有母親及孫子待照養,然被告的
家庭生活狀況,已經原審審酌如上,復依被告於警詢所供,其犯案動機係因心情不好,壓力太大所致,足見被告的工作情形及照養親屬的親情感受,並未使其遠離毒品,縱使其感受壓力,致再犯施用毒品罪,亦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資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未適用法則之理由,相當明確,原審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被告另主張其於假釋期間經採尿均無毒品反應之情,與本案
犯罪情節及量刑資料無關,且觀之原審筆錄,被告於原審並未聲請調閱派出所採驗尿液之相關資料,原審未予調查,顯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告於上訴狀表明聲請調查,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於此駁回。
五、綜上,被告上訴之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作成本判決。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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