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士達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士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行首應補充記載:「蔡士達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士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103年11月2日、同年月3日間,接續多次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給被害人 陳玉芬 使用之行動電話以言語恫嚇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之影響,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