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323號聲請人 許哲瑞 相對人 林許初惠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許初惠於民國105年6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即債務人 林景星 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清償日期、清償期限,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經登記在案。茲案外人即債務人林景星對聲請人尚有新台幣1,232,748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未清償,債務人林景星並簽發本票乙紙交付聲請人為憑。詎經聲請人向債務人林景星催討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鼓山│內惟│一│333│空白│61.00│1分之1│├─┼───┼────┼────┼────┼─────┼────┼──────┼────────┤│1│高雄│鼓山│內惟│一│333-1│空白│0.53│1分之1│├─┼───┼────┼────┼────┼─────┼────┼──────┼────────┤│1│高雄│鼓山│內惟│一│333-2│空白│0.47│1分之1│├─┴───┴────┴────┴────┴─────┴────┴──────┴────────┤│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1│411│內惟段一小段333地號│加強磚造│一層:36.88│(空白)│全部│││├───────────────┤2層樓房│二層:36.88││││││銘傳路85巷28弄1號││合計:73.76│││└─┴──┴───────────────┴──────┴───────┴──────┴────┘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