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義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共二罪),分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58號、106年度撤緩字第23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義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二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二次酒駕犯行,時地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先後兩度酒駕,酒測值分別達0.63毫克、0.72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二次均未肇事,坦承全部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458號被告鄭義祥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義祥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速偵字第37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5年8月9日起至106年8月8日止。詎仍不知警惕,於
106年4月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二路口某麵店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復興二路口,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4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義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檢察官陳俊秀【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38號被告鄭義祥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義祥於民國105年7月11日17時許,於高雄市○○區○○路與興中路口之路邊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廣東街口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3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義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檢察官鄭靜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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