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原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5號1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德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王德明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5年12月6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某檳榔攤飲用多瓶啤酒後,迄翌日凌晨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完畢,體內酒精含量仍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猶於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4時53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巷○○號前,經警攔查並發現其全身酒味,乃當場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52MG/L,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王德明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
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94年度玉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5000元確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283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8,000元確定,案件後經易服勞役,於96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6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102年間前後共有4次因酒駕而經法院
判處罰金、徒刑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公升
0.52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建築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 官佘筑 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