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明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遂於同日19時1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鳳交簡字第54
7號判處罰金銀元7仟元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