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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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大倫選任辯護人柯怡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大倫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徐大倫係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永鑫展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展業公司」)之負責人。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辦理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主發電設備統包採購案,「日商住商洋行股份有限公司(SUMITOMOCORPORATION)」(下稱「日商住商洋行公司」)為上開採購案承攬商,「永鑫展業公司」則為「日商住商洋行公司」之協力廠商(即下包廠商)。而依「台電公司」與「日商住商洋行公司」之承攬契約約定,承攬商及其協力廠商所有施工人員均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加入勞工保險,經「台電公司」審核合格發給工作證後,始得刷卡進入「台電公司」工地施工。詎徐大倫明知「永鑫展業公司」員工 謝宏志 並未加入勞工保險,依上開承攬契約約定,謝宏志不得進入「台電公司」工地施工,為使謝宏志能進入「台電公司」工地施工,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8日,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進入電腦網路「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系統,下載謝宏志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後,以電腦軟體「小畫家」,將序號2之生效日期「0000000」、投保薪資「19273」,更改為生效日期「0000000」、投保薪資「20008」,再以印表機列印,以此方式變造謝宏志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後,交付「日商住商洋行公司」承辦人員,由不知情之「日商住商洋行公司」承辦人員持上開變造之謝宏志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付「台電公司」承辦人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於管理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及「台電公司」對於勞工安全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台電公司」公安組人員審查上開,發覺有異,函請檢察官偵辦,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大倫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4至15頁、第74至75頁,審訴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工安課長 徐建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宏志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0至11頁、第71至75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永鑫展業有限公司資料查詢表1份、被告所變造之謝宏志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1份(即證據5)、 謝福成 之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1份(即證據6)、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政風室105年7月26日保政二字第1050000346號函、第01574章勞工安全衛生、105年10月6日列印之謝宏志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台電公司」承攬商安全衛生輔導要點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7頁、第24至29頁、第46頁、第126至15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在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實欄所變造之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其上記載「勞退提繳單位編號P00000000F」、「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文字,有上開變造之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1份存卷足憑(見他卷第24頁)。
而勞工保險局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之規定設立,負責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就外觀而言,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自足以表示係承辦勞工保險業務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應屬公文書無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日商住商洋行公司」承辦人員將上開變造之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交付「台電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之,為間接正犯。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犯罪事實雖漏未記載被告將序號2之投保薪資「19273」變造為「20008」,惟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有罪,且與已起訴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部分具有吸收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使其員工謝宏志得以順利進入「台電公司」工地施工,竟以行使變造謝宏志勞工保險資料公文書之非法手段向「台電公司」行使,損害勞工保險局管理勞工保險及「台電公司」管理勞工安全衛生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前無犯罪經科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5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他卷第1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茲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悔改之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變造之謝宏志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1份,雖係被告所變造,然既已交付予「台電公司」承辦人員以行使,已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經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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