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253號聲請人大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AECOELEC.法定代理人甲○○YAO..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七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零捌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39萬5,080元,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27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業已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2795號及99年度司聲字第665號卷宗審核,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已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聲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聲請人並已如數給付,此有聲請人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相對人民國99年9月1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應認聲請人已賠償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