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82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心希書記官邱淑秋通譯潘柏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淑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淑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晚間10時28分許,徒步前往 廖玉環 位於
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趁廖玉環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且廚房後門未上鎖之際,開門侵入上揭住處,在廚房竊取廖玉環所有之咖啡色側背包(內有皮夾、眼鏡、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悠遊卡、印章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等物)1只,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廖玉環於同日晚間11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㈡於111年5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徒步前往 陳美賢 位於宜蘭縣
○○鄉○○路000號住處,趁1樓攤位後方之大門未關且無人在場之際,隨即侵入上揭住處,著手搜尋財物,並走至2樓陳美賢房間前,嗣因陳美賢當場發現,詢問張淑娟為何進入其住處,張淑娟趁機離開現場而未遂。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邱淑秋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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