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醫字第3號原告 曾忻蘋 被告 劉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雖定有明文。惟非財產上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參照民法第18條第2項)。故如未符合上述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者,自不能為慰撫金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胞兄 曾育騰 於民國111年8月1日凌晨3時,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當時曾育騰反映:「我是洗腎病患,要洗腎」,然急診科醫師即被告與護理師均表示:「洗腎在
13樓8點才會開門」,曾育騰遂於同日上午8時返回羅東博愛醫院洗腎,13樓之護理師見狀表示:「病人喘成這樣,為什麼不住加護病房、插管治療」,因被告從未向家屬說明,致曾育騰於同日上午9時1分死亡。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500萬元,爰依刑法276條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
三、經查,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得對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僅限於父、母、子、女及配偶,兄弟姐妹不包括在內,本件依原告主張,曾育騰為其胞兄,自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自無可採。因此,依上述法條說明,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姑不論是否屬實,縱然為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亦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