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夢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黎夢秋 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其後賣方將債權轉讓給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其後賣方將契約權利均轉讓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機車為所有之意,將機車侵占入己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夢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被告繳費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8號被告黎夢秋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居宜蘭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夢秋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宜蘭縣宜蘭市善志企業有限公司買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價款新臺幣79,200元,約定分36期清償,且買方在價款未全部清償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賣方,買方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其後賣方將債權轉讓給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惟黎夢秋於取得該車後,未繳清車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8月13日將該車典當與游忞翰,並設定動產抵押登記,至111年2月9日終遭流當而過戶他人。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黎夢秋之自白典當系爭車輛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詹硯郡 之指證全部之犯罪事實。3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繳款明細、動產擔保公示資料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檢察官劉惟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賴葉真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