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忠(已歿)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1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59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國忠於民國111年8月7日20時30分許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冬山鄉某卡拉OK店飲用330cc啤酒6罐,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宜蘭縣蘇澳鎮福德路住處,於翌(8)日0時12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富農路3段與191甲線口時,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8日凌晨0時44分許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1年9月1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111年9月4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