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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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春選任辯護人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德春於民國103年1月8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M7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45號前附近之際,由後方碰撞 陳健宗 駕駛之***-YN號營業用小客車(當時該車係沿前揭道路同向停等路口紅燈,遭碰撞後追撞前面由 萬昌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M2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M2號自用小客車再追撞前方由 湯靜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VQ號自用小客車),致陳健宗因而受有胸壁、膝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不合法,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詎陳德春於肇事後,可預見陳健宗經上揭車禍之撞擊後恐已受有傷害,竟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查獲陳德春掉落之7***-M7號車牌0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健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德春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健宗、證人萬昌昇、湯靜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花蓮市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3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20、25-26、29-4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裡,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對於因其肇事而發生死傷之事實,固不以明知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9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親歷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且其所駕駛之車輛自後方碰撞前方由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被告之車輛引擎蓋嚴重掀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因為當時下車的人很多,伊很害怕,伊撞到前面的引擎蓋都掀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並有車輛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0-42頁),顯見當時被告撞擊力道甚大,應知悉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此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而被告既已認識其駕車肇事,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即負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然被告卻未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就醫,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告訴人,即逃離車禍現場,則被告顯已違反上開作為義務,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意圖及事實至為灼然。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行駕車逃逸,顯見其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所為誠值非難;(二)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三)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胸壁、膝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傷勢程度幸非嚴重,被告業於103年1月23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陳健宗調解成立,賠償車損新臺幣(下同)8萬8,600元及營業損失等2萬8,000元,當場給付告訴人8萬8,600元,並已給付第一期調解金7,000元,則被告犯罪後對告訴人尚非全無聞問,惟剩餘調解金2萬1,000元未給付,嗣後即未再與告訴人聯絡;(四)被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狀況不好,須扶養母親(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4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之臉書動態內容翻拍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46-48頁),僅能顯示被告於該段期間有前往各該場所,惟尚無法據此做為被告資力之證明,及告訴人當庭表示請判重一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現在無法給付告訴人調解金,因為伊現在也是靠父母補助生活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