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偉民選任辯護人陳清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13、14時許,知悉代號0000甲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密封袋,下稱A女)之女子為國中生,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且認縱A女未滿14歲,亦不違反其本意,在花蓮縣○○鄉○○街與豐正路2段以北50公尺處,以拍照為由,誘騙A女及其弟弟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密封袋,下稱B男)靠近後,違反A女意願,強行拉住A女左手握其生殖器上下摩擦直至射精,始放開A女左手,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嗣A女於同日向其母親代號0000甲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密封袋,下稱B女)訴說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A女、A女之母、A女之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有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為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B女及B男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A女手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足資佐證(見警卷第17甲27、31頁),是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係屬未滿14歲之女子,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密封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明知被害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惟被告於偵訊時係以「小女生」、「小女孩」稱呼被害人A女,並自承知悉A女是國中生(見偵卷第12甲14頁),依我國國民教育法制,國民教育小學及中學學生入學年齡,分別為6歲及12歲,則國中在學學生之年齡通常為12歲至15歲,此觀諸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3條,強迫入學條例第7條、強迫入學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至明,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既知悉被害人A女為國中之在學學生,參酌被告之年齡及其生活經驗,縱其於案發時並未明確知悉被害人A女之實際年齡,然對被害人A女可能未滿14歲一情亦應有所認識,故被告主觀上應已有預見被害人A女係屬未滿14歲之女子,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24條之1其中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罪之規定,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為必要,若行為人有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該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確係未滿14歲,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己○○於行為時,被害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而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不確定故意,違反A女意願,而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參酌被告係以強拉A女左手握被告生殖器之方式遂行犯意,過程並未施加其他暴力,亦未造成A女身體受有不可回復之傷害。佐以被告犯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B女及A女父親達成和解,取得A女、B女及A女父親之原諒,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和解書一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密封袋)。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就被告所犯上揭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被告犯罪情狀,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A女素昧平生,僅因工作壓力,於瀏覽網路色情資訊後,竟未慮及A女年幼懵懂,為逞一己私慾,違反A女之意願,以上開方法對於當時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A女心理及精神上之陰影及痛苦,間接影響A女之人格發展,應予非難;(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具有工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103年7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告訴人原諒,經本院詢問告訴人願意與辯護人洽談和解事宜後,由辯護人居中於103年7月21日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2人及A女父親之原諒,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公務電話紀錄、密封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具悔意,復與告訴人2人及A女之父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及A女之父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有僥倖心理,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若有刑法第75條第1項之情形,應撤銷其宣告;若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情形,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協奇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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