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45號聲請人即被告 卓敬詠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
李志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被告被訴涉犯殺人罪嫌經詳閱卷證後,認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殺人罪嫌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是被告被訴涉犯殺人重罪即非無疑,且亦非犯罪嫌疑重大,核與羈押要件未合:
1.被告與被害人 鄭成福 並無深仇大恨,亦無殺人之動機,而因事出突然,經法醫驗屍及唯一證人 楊美蘭 之證述,已可證明被告於情急之下欲載證人楊美蘭離開現場,未料被害人鄭成福竟強要被告下車,並自行攀附於被告車緣,因雨天濕滑而跌落於被告大型休旅車下,而遭後車輪輾壓車下等事實,公訴人起訴事實明顯與證據相違,被害人鄭成福之死亡係其自招危險,其死亡純屬意外,被告之視線並無預見,難謂有殺人之犯意。
2.本案卷附資料及檢察官調查結果,係起因於被害人鄭成福自行尾隨被告與楊美蘭到光華工業區,並且趁被告與證人楊美蘭性交之際,開啟車門並辱罵被告,強力拉扯未著衣物之證人楊美蘭出車外,由於事出突然,被告為恐對其2人不利或傷害,而叫喊證人楊美蘭上車離開現場,惟被害人鄭成福強要被告下車,初無致被害人鄭成福於死之犯意。
(二)被告與證人楊美蘭當時並未著衣物,為性行為時突遭被害人鄭成福侵擾,且死者出言辱罵,意向不明,情況危急,被告又因酒醉酩酊意識不清,緊急情形下,恐遭不測,於未能慎思熟慮之際,出於帶證人楊美蘭回車內並逃離現場之防衛證人楊美蘭自由與人格免於遭受侵害之意思下,在駕車行進間不慎涉犯本案,如屬防衛過當,或有過失致死,亦應情有可原。
(三)被告當日先與證人楊美蘭等人一起喝酒,已因酒醉酩酊致記憶力、視覺與聽覺退化之際,佐以現場環境地勢起伏不平、時值深夜雨夜低溫陰暗,且照明不足,又因緊急不測之事故發生,被告反應未能周全,實難認有殺人之故意。
(四)退步言之,被告於行為時已因飲酒過量致其辨識能力顯著降低,倘被告確有殺人致死之犯意,似無再返回現場之必要,實則被告並不知悉已輾斃被害人鄭成福。
(五)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已主動坦承本件輾壓之事實,並深知悔悟,且有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意願,此有被告多次筆錄供稱可稽,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有積極主動彌補錯誤之心態,且與被害人亦無嫌隙,僅因一時酒後大意,錯誤壓輾被害人,並非窮凶惡極、十惡不赦之人。被告就案發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於肇事現場,係為救出證人楊美蘭,而於離去現場時,不慎輾斃被害人鄭成福,並無卸責飾詞或任何使案情隱晦不明之情。復以,案發當時被告因已酒醉酩酊,神智不清,故許多案發經過記憶不清,亦同意參酌證人楊美蘭之證述,以釐清還原真相,均無匿飾案情。但於民國103年3月15日遭大陸警方拘提羈押後,其對外聯繫之通訊手機均遭扣押,被告無從與任何人勾串或湮滅證據之可能,此有大陸四川省公安廳刑事偵查局遣返人員交接書可稽。且被告主動向其配偶表示將於3月17日返國,並以向其任職單位即花蓮縣政府管制中心主任報備等之有利事實,被告係因屆臨退休之際,已請假在案,且於成都有妻舅 陳文輝 在成都鴻海公司任職可堪聯繫,被告因平日罹患心律不整之疾,乃至大陸地區尋訪中醫治療,此有3月15日至眉山市中醫醫院就診收據為憑,足證實非因出於逃亡之意而出境離國。又被告早於3月15日遭大陸警方拘提前,即已向其配偶表示將於3月17日返國協助警方釐清本案,況一直住於成都美麗華飯店,行蹤明確,均未離開,亦可證並無逃亡之意思,而被告其家中尚有妻子,被告既於花蓮縣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擔任警報員之正當工作,當無逃亡或串證之虞。綜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亦即應否羈押,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量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卓敬詠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22、1767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分案審理,而被告於103年7月10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參酌被告犯案後隨即逃亡大陸,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103年7月10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然依卷內被告之供述、證人楊美蘭、 陳宥臻卓訓平陳明宏 之證述、修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9***-RM號自用小客車照片、扣案霧燈燈罩、扣案右前車輪、花蓮縣警察局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證人楊美蘭現場模擬之筆錄、光碟、翻拍照片、現場模擬示意圖、死者手機簡訊內容、死者車內之筆記本、被告、證人楊美蘭及證人陳宥臻之通聯紀錄、簡訊內容、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即知悉被害人鄭成福與證人楊美蘭間有特殊關係,而與被害人容有宿怨,於案發時,亦經被害人鄭成福當場指責未著衣物之被告與證人楊美蘭發生關係,被告於現場駕車繞圈、被害人鄭成福係因被告車輛輾壓而死亡、被告駕駛車輛輾壓被害人後,證人楊美蘭上車告知被告壓到被害人,被告陳稱壓都壓了等情,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嫌疑重大,至聲請意旨所指本件純屬意外,被告無殺人之意云云,乃屬本院將來就被害人如何遭車輛輾壓、被告是否有殺人故意等應為調查審認之實體爭點,尚無法就此認定被告犯嫌非屬重大。
(三)又被告本案所涉之罪嫌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殺人重罪,而其前所為供述,與證人楊美蘭之警、偵所述,並非完全一致,且被告於103年3月7日打電話聯絡證人楊美蘭,請證人楊美蘭前往現場尋找其車輛之燈罩,經證人楊美蘭回覆現場已有警察,被告並說寧願死也不願意被關等情,業據證人楊美蘭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被告並於103年3月7日至證人即其子卓訓平開設之修車廠自行更換破損之右前輪後,於同日離開花蓮縣,並於同年月9日上午電聯證人即其配偶陳宥臻,因欲前往香港,託證人陳宥臻將其護照及簡單行李送至桃園縣親友 李清全 住處,並請證人陳宥臻代為向服務單位請假,於同年月10日4時39分許由證人陳宥臻臨櫃刷卡購買單程機票予被告前往香港,嗣被告在香港機場臨櫃購買機票前往大陸地區四川成都,停留數日後,經兩岸打擊犯罪機制,始於103年3月21日22時30分許,遣返回臺到案等情,業據證人卓訓平、陳宥臻證述在卷、並有卷附法務部國際及兩岸法律司大陸地區人員遣返傳真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環匯亞太信用卡(股)公司國泰航空公司信用卡簽帳單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一第134-135頁、警卷一第266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欲尋回該車燈罩,並已更換右前輪輪胎,且於知悉被害人鄭成福死亡後,未親自向服務單位請假,即匆促購買機票出境,則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當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被告具有逃亡及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之羈押原因。至聲請意旨稱被告因平日罹患心律不整之疾,乃至大陸地區尋訪中醫治療,於成都有妻舅陳文輝在成都鴻海公司任職可堪聯繫,並於遭大陸警方拘提前,即已向其配偶表示將於3月17日返國協助警方釐清本案,應無逃亡之虞云云,然被告於案發後之行徑匆促,業如上述,而其前往大陸地區四川成都時,亦未事先與其欲找尋之陳文輝聯絡,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心臟不好,於103年2月間至慈濟醫院就診時,有位老先生說去大陸成都有位醫生很厲害,介紹伊去看(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被告既於103年2月間已至慈濟醫院就診,則被告於臺灣當有相當之醫療資源供其運用,或經事前規劃並向服務單位請假後,始前往大陸地區醫治其心臟疾病,是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前往大陸係為覓醫看診云云,皆與事理及常情有違,再聲請意旨稱被告表示將於3月17日返國,均無解於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委無足採。
(四)再參酌被告所涉殺人罪嫌重大,所涉上開犯行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侵害生命法益之犯行,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無法因具保而使本案羈押原因消滅。另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協奇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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