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1號
103年度智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松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4、1708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芳松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芳松以從事電腦伴唱機出租為業,明知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專屬授權期間,未經中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間,陸續在臺北市、新北市之不詳跳蚤市場,以每台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流動攤販,購得數台電腦伴唱機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4月1日起,未經中唱公司同意或授權,以每月補貼不知情之 周賽櫻 (另為不起訴處分)擺放電腦伴唱機之費用後,將錄有如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4台,擺放在周賽櫻所經營,位在花蓮縣○○鄉○○路○○號之「醉香居小吃」店內,並以點唱1首歌曲10元之價格,擅自將該電腦伴唱機4台出租予前往該店內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而侵害中唱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經中唱公司報警,於103年3月17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2年8月20日起,未經中唱公司同意或授權,以每月補貼不知情之 李碧珠 (另為不起訴處分)擺放電腦伴唱機之費用後,將錄有如附表二所示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1台,擺放在李碧珠所經營,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 媚力 歡唱卡拉OK」店內,並以點唱1首歌10元之價格,擅自將該電腦伴唱機1台出租予前往該店內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而侵害中唱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經中唱公司報警,員警於102年11月23日2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店內搜索,扣得電腦伴唱機主機1台(交由李碧珠僱請之員工 吳義凱 代為保管)、遙控器1台及點歌本1本。
(三)於102年7月1日起,未經中唱公司同意或授權,以每月補貼不知情之 郭蓁蓁 (另為不起訴處分)擺放電腦伴唱機之電費後,將錄有如附表三所示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6台,擺放在郭蓁蓁所經營,位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之「蓁馨小吃」店內,並以點唱1首歌10元之價格,擅自將該電腦伴唱機6台出租予前往該店內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而侵害中唱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經中唱公司報警,於103年3月31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唱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智易字第1號卷第3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芳松固坦承確於102年間,陸續在臺北市、新北市之不詳跳蚤市場,以每台1萬2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流動攤販,購得前開電腦伴唱機,分別擺放在前揭店內,以點唱1首歌10元之價格,擅自將該電腦伴唱機出租予前往該店內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伴唱機裡面的歌曲未經授權,告訴人應先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芳松於102年間,陸續在臺北市、新北市之不詳跳蚤市場,以每台1萬2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流動攤販,購得前開電腦伴唱機,分別擺放在前揭店內,以點唱1首歌10元之價格,擅自將該電腦伴唱機出租予前往該店內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等情,此經被告林芳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宣霖 、吳義凱、周賽櫻、郭蓁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契約書、點歌本影本、現場蒐證照片(見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8-54、58-70頁);媚力歡唱契約書、花蓮縣警察局代保管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現場蒐證照片(見花警刑大偵1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2、21-26、50-62頁);現場蒐證照片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26-30頁)在卷可稽,以及電腦伴唱機1台、遙控器1台及點歌本1本扣案為憑。
二、附表一至三所示音樂著作之「詞」、「曲」分別為附表一至三所示著作人所創作,並先後將該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中唱公司,專屬授權期間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中唱公司因而取得附表一至三所示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此有如附表一至三權利證明文件欄所示之專屬授權書、詞曲讓與合約、詞曲授權同意書及合作協議書在卷可佐。
三、被告林芳松雖辯稱:伊只知道擺放點唱機要公播證,不知道伴唱機裡面有什麼歌曲,也不知道歌曲未經授權云云。然前開伴唱機11台、遙控器1支、點歌本1本,係被告於102年間,陸續在在臺北市、新北市之不詳跳蚤市場,以每台1萬2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流動攤販所購得,已如前述,其中灌錄之歌曲是否業經各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得以出租,本有可疑,前開伴唱機既係被告購得,則被告本得隨時檢視、查看伴唱機內灌錄之歌曲,並向各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確認是否業經其等同意或授權而得以出租。況且,被告既自承其以從事伴唱機出租為業(本院卷第24頁背面),對於出租伴唱機予他人使用,須先取得伴唱機內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自應為其從事此行業知悉之事項。被告擅自將來路不明、已灌錄有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伴唱機出租予他人使用,對於伴唱機內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得以出租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至告訴人是否曾寄發存證信函,僅為告訴人與被告間協商、求償之過程,於犯罪之成立無涉,是被告上開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芳松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分別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3月17日、同年8月20日起至102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止,擅自將上開灌錄有附表一、二所示音樂著作之伴唱機分別擺放於「醉香居小吃」、「媚力歡唱卡拉OK」店內;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為警查獲止,擅自將上開灌錄有附表三所示音樂著作之伴唱機擺放於「蓁馨小吃」店內,出租予前往該店內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主觀上均係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處。被告一次擺放4台電腦伴唱機於「醉香居小吃」店內、擺放6台電腦伴唱機於「蓁馨小吃」店內,分別為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被告分別擺放於「醉香居小吃」、「媚力歡唱卡拉OK」、「蓁馨小吃」店內擅自出租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出租灌錄有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伴唱機,藉以營利,嚴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享之利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
(二)被告前因有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肢障,現從事防身器材買賣,並靠殘障津貼補助之生活狀況;(三)被告從事出租期間長達半年餘,擅自出租之伴唱機數量分別為4台、1台、6台,所侵害音樂著作數量分別有13首、12首、9首,迄今因和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四)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伴唱機1台(由吳義凱代為保管)、點歌本1本、遙控器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供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用之電腦伴唱機10台,均未扣案,是否已滅失而失其存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協奇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醉香居小吃」店┌─┬─────┬────┬────┬─────────┬────────────┬─────────────────┐│編│歌名│著作人│著作財產│著作財產權受讓人│著作財產權讓與│權利證明文件及卷存頁碼││號││(詞/曲)│權人│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或專屬授權期間││├─┼─────┼────┼────┼─────────┼────────────┼─────────────────┤│1│靠山│ 林嘉愷 /│林嘉愷/│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詞:100.9.1~103.12.31/│詞:專屬授權書(見警卷一第33頁)/││││ 張錦華 │張錦華│限公司│曲:100.7.20~本著作之出│曲:詞曲及製作合約(見警卷一第│││││││版品公開發行後三年止│30-32頁)│├─┼─────┼────┼────┼─────────┼────────────┼─────────────────┤│2│煮飯│ 郭政和 即│郭政和即│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郭政和於100年9月1日讓與│詞曲讓與合約(見警卷一第34頁)││││ 郭之儀 │郭之儀│限公司│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3│溫柔名片│郭政和即│郭政和即│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郭政和於100年9月1日讓與│詞曲讓與合約(見警卷一第34頁)││││郭之儀│郭之儀│限公司│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4│一聲愛│ 張燕清 │張燕清│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張燕清於100年9月29日讓與│詞曲讓與暨歌曲製作合約(見警卷一第││││││限公司│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35-36頁)│├─┼─────┼────┼────┼─────────┼────────────┼─────────────────┤│5│情人衫即衫│郭政和即│郭政和即│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郭政和於100年6月1日讓與│詞曲讓與合約(見警卷一第37頁)│││穿這呢款│郭之儀│郭之儀│限公司│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6│ 油桐花 │郭政和即│郭政和即│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郭政和於100年8月1日讓與│詞曲讓與合約(見警卷一第38頁)││││郭之儀│郭之儀│限公司│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7│等呀等呀│ 陳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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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家康│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於臺灣地區,於專屬業務範│合作協議書(見警卷一第45-47頁)││││││限公司│圍內享有永久「專屬」使用││││││││權││└─┴─────┴────┴────┴─────────┴────────────┴─────────────────┘附表二:「媚力歡唱卡拉OK」店┌─┬─────┬────┬────┬─────────┬────────────┬─────────────────┐│編│歌名│著作人│著作財產│著作財產權受讓人│著作財產權讓與│權利證明文件及卷存頁碼││號││(詞/曲)│權人│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或專屬授權期間││├─┼─────┼────┼────┼─────────┼────────────┼─────────────────┤│1│靠山│林嘉愷/│林嘉愷/│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詞:100.9.1~103.12.31/│詞:專屬授權書(見警卷二第37頁)/││││張錦華│張錦華│限公司│曲:100.7.20~本著作之出│曲:詞曲及製作合約(見警卷二第│││││││版品公開發行後三年止│34-36頁)│├─┼─────┼────┼────┼─────────┼────────────┼─────────────────┤│2│佔線│郭政和即│郭政和即│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郭政和於98年9月15日讓與│詞曲讓與合約(見警卷二第42頁);唱││││郭之儀│郭之儀│限公司│飛舞個人音樂工作室;飛舞│片製作合約(見警卷二第38-41頁)│││││││個人音樂工作室、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雙方約定││││││││以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為著作財產權人││├─┼─────┼────┼────┼─────────┼────────────┼─────────────────┤│3│油桐花│郭政和即│郭政和即│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郭政和於100年8月1日讓與│詞曲讓與合約(見警卷二第43頁)││││郭之儀│郭之儀│限公司│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4│愛回航│郭政和即│郭政和即│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郭政和於100年8月1日讓與│詞曲讓與合約(見警卷二第43頁)││││郭之儀│郭之儀│限公司│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5│美人計│張燕清│張燕清│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張燕清於100年4月1日讓與│詞曲讓與合約(見警卷二第44頁)││││││限公司│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6│情若放│陳偉強│陳偉強│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陳偉強於102年1月2日讓與│詞曲讓與合約(見警卷二第45頁)││││││限公司│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7│兩岸兄弟│林嘉愷/│林嘉愷/│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詞:自101年10月1日起起算│詞:詞曲授權同意書(見警卷一第42頁)││││郭政和即│郭政和即│限公司│十年/│曲:詞曲讓與合約(見警卷二第46頁)││││郭之儀│郭之儀││曲:郭政和於101年10月20││││││││日讓與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8│將阮愛一半│郭政和即│郭政和即│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郭政和於101年10月20日讓│詞曲讓與合約(見警卷二第46頁)││││郭之儀│郭之儀│限公司│與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9│愛情支票│郭政和即│郭政和即│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郭政和於101年7月1日讓與│詞曲讓與合約(見警卷二第47頁)││││郭之儀│郭之儀│限公司│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0│溫柔名片│郭政和即│郭政和即│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郭政和於100年9月1日讓與│詞曲讓與合約(見警卷二第48頁)││││郭之儀│郭之儀│限公司│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將妳惜命命│郭政和即│郭政和即│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郭政和於101年7月1日讓與│詞曲讓與合約(見警卷二第49頁)││││郭之儀│郭之儀│限公司│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2│甲天借時間│郭政和即│郭政和即│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郭政和於101年7月1日讓與│詞曲讓與合約(見警卷二第49頁)││││郭之儀│郭之儀│限公司│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三:「蓁馨小吃」店┌─┬─────┬────┬────┬─────────┬────────────┬─────────────────┐│編│歌名│著作人│著作財產│著作財產權受讓人│著作財產權讓與│權利證明文件及卷存頁碼││號││(詞/曲)│權人│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或專屬授權期間││├─┼─────┼────┼────┼─────────┼────────────┼─────────────────┤│1│兩岸兄弟│林嘉愷/│林嘉愷/│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詞:自101年10月1日起起算│詞:詞曲授權同意書(見警卷三第20頁)││││郭政和即│郭政和即│限公司│十年/│曲:詞曲讓與合約(見警卷三第19頁)││││郭之儀│郭之儀││曲:郭政和於101年10月20││││││││日讓與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2│將阮愛一半│郭政和即│郭政和即│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郭政和於101年10月20日讓│詞曲讓與合約(見警卷三第19頁)││││郭之儀│郭之儀│限公司│與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3│將妳惜命命│郭政和即│郭政和即│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郭政和於101年7月1日讓與│詞曲讓與合約(見警卷三第21頁)││││郭之儀│郭之儀│限公司│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4│甲天借時間│郭政和即│郭政和即│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郭政和於101年7月1日讓與│詞曲讓與合約(見警卷三第21頁)││││郭之儀│郭之儀│限公司│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5│蜻蜓│郭政和即│郭政和即│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郭政和於101年7月1日讓與│詞曲讓與合約(見警卷三第21頁)││││郭之儀│郭之儀│限公司│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6│真情債即愛│陳偉強│陳偉強│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陳偉強於101年4月19日讓與│詞曲讓與合約(見警卷三第22頁)│││你愛我│││限公司│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7│等呀等呀即│陳偉強│陳偉強│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陳偉強於101年6月27日讓與│詞曲讓與合約(見警卷三第23頁)│││等呀等│││限公司│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8│家│郭政和即│郭政和即│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郭政和於100年9月1日讓與│詞曲讓與合約(見警卷三第24頁)││││郭之儀│郭之儀│限公司│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9│愛回航│郭政和即│郭政和即│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郭政和於100年8月1日讓與│詞曲讓與合約(見警卷三第25頁)││││郭之儀│郭之儀│限公司│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附表四┌──┬─────┬───────────────┐│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林芳松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一)│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林芳松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二)│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壹台、點││││歌本壹本、遙控器壹台均沒收。│├──┼─────┼───────────────┤│3│犯罪事實一│林芳松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三)│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