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志岳於民國99年10月23日晚上7時5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中竹巷6弄39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4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花壇街口,因機車尾燈不亮為警攔查,於同日晚上8時5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7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洪志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警卷第7頁)。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警卷第9至1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所為漠視社會大眾之安全,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及其犯後態度、酒醉駕車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