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源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源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源豐前於民國(下同)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5月2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2年10月14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小附近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6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後,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即102年10月14日)晚間7時51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源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自99年間起,即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件之罪,已不宜寬縱,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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