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益峻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事務所雖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規定,雙方就本於上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就利息部分,本係請求按年息7.4%計算。嗣於96年3月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將其利息請求減縮為改依年息7.33%計算之,核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益峻企業有限公司於93年8月3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4日至98年
8月4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67%計算,嗣後應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67%計算(按逾期時之基準利率為3.66%),另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本息19,707元,第1期本息攤還日為93年9月4日,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未立即償還,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總餘額,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益峻企業有限公司自95年10月4日起未依約繳款,目前尚欠本金599,787元,及自9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3%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甲○○、乙○○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利率變動表、繳款明細各1份、授信約定書3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9,787元,及自9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3%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傅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