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83號上訴人即被告 左紹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左紹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前幾次都是短時間再犯,但這一次是已經隔很久,希望能夠從輕量刑,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不要超過十萬元等語。
三、經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數值,仍於一般公眾通行活動之白晝8時10分許至8時15時許之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非荒僻之道路上,雖然5分鐘即經查獲,但仍對用路人造成潛在風險,輕忽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衡酌被告最後一次所犯相同罪質之前案紀錄係在98年間,距今已有一段時日;兼衡其自陳犯罪之動機係早上要去上班、目的、手段、衡酌被告係行為前一日22時許飲用酒類完畢,迄次日8時10分許騎乘機車於道路,其間有相隔一定時間,再衡酌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經核並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