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祈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64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祈安於民國105年9月28日上午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832號前之無號誌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但未減速慢行,卻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 李紹麒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北向路邊由北往南違規逆向斜穿該無號誌路口,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被告陳祈安車輛優先通行,致被告陳祈安車輛與告訴人李紹麒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李紹麒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左足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185號、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