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忠義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忠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盧忠義與 廖哲緯 (廖哲緯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在案)係朋友,緣盧忠義因購物原因對 張明益 不滿,乃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晚間不詳時間,去電予廖哲緯,請其騎乘機車搭載。廖哲緯明知盧忠義意在對張明益不利,竟基於幫助毀損及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雲林縣麥寮鄉不詳地點與盧忠義碰面,並將車牌卸下,以規避員警之查緝後,再騎乘上開未懸掛號碼之機車,搭載盧忠義至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新興路口埋伏。盧忠義與廖哲緯於同日22時5分許,見張明益與其女友步行至雲林縣○○村○○路0○00號對面空地,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之時,盧忠義即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尾隨在後靠近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於張明益進入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持甩棍砸毀上開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左、右側車窗玻璃、後照鏡,並使人在車內之張明益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復盧忠義隨即搭乘廖哲緯所騎之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後因張明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沿途監視器後,發現上開機車於同日22時23分許,在行經麥寮鄉宵仁133號之雲8線縣道時,已懸掛有號碼MNT-0962號車牌,因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被告盧忠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偵3484卷第4至5頁、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73、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益(偵3484卷第20至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哲緯(偵3484卷第6頁、第35至3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偵3484卷第18頁)、沿線監視器地圖1紙(偵3484卷第24頁)、現場蒐證及雲安系統照片9張(偵3484卷第25至26頁反面、32頁)、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偵3484卷第27、30至31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偵3484卷第28至29頁反面、31頁反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SL-391
3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偵3484卷第33至34頁)、同案被告廖哲緯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9號起訴書1份(偵3484卷第38頁正反面)、同案被告廖哲緯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3484卷第7至9頁)、同案被告廖哲緯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列印本1份(本院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佐。
二、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因購物因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處理,率以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且對告訴人為前揭毀損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雙方均表示無調解意願,故尚未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母親;現從事蔬果搬運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等語。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被告所持用之甩棍,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已將之丟棄等節,業經被告陳述在案(本院卷第76頁),應認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甩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