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11號上訴人 吳維揚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吳維揚因殺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出具「刑事聲明上訴狀」(112年12月25日遞送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理由容後補呈,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