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785號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與聲請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至一百四十四年十月六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計算,並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立房屋貸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共計六百九十九萬元,約定就其中借款五百五十二萬元部分,利息第一年按聲請人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零點六八計算,第二年加碼百分之一點七計算;另其中借款一百四十七萬元部分,利息按聲請人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六點三七計算,借期均為二十年,本金到期日為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並約定本息如有延遲,除按最高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自應繳款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料相對人對上開借款分別繳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止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依貸款契約書第三章第四條約定應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等語。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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