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抗告人 洪義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同條項但書之規定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抗告人洪義勝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聲請再審,聲請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82號),係論處抗告人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2罪刑,均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既經原審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而受影響,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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