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婉綾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24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婉綾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米白色圓形錠劑陸顆(總驗餘淨重壹點捌叁 陸伍 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PV之黃色液體貳瓶(總驗餘淨重貳拾伍點肆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偽藥、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米白色圓形錠劑陸顆(總驗餘淨重1.8365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MDPV之黃色液體貳瓶(總驗餘淨重25.435公克),因均已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附錄法條:藥事法第8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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