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聲請人 劉美玉 代理人 陳柏達 律師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美玉自中華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七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新臺幣(下同)15,771,004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具狀陳報聲請人債務金額甚高,無力負擔,故不出席調解,因債權人均未到庭,未能協議,致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云云。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對於聯邦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15,771,004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具狀陳報聲請人截至民國108年4月9日止債務總金額為14,355,641元,債務金額甚高,債務人無力負擔,故不出席調解,因債權人均未到庭,未能協議,以致調解不成立,本院並於108年5月2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號調解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又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聯邦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15,771,004元之債務,惟依聲請人陳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及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聯邦銀行之債權為7,759,297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284,714元、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15,491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合計為9,359,502元(含利息、違約金)。
(三)聲請人主張其從事個人褓姆工作,無雇主,平均每月薪水為18,00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3筆,均為公同共有,屬父母遺產,有投保美國安泰人壽保險1份,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薪資切結書、108年度嘉義市褓姆職業工會勞健保繳納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等附卷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
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應予堪認。
(四)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3,250元(包括電費1,500元、瓦斯費300元、水費200元、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500元、勞健保費750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雜費1,000元、醫療費2,000元),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電信費繳款通知、108年度嘉義市褓姆職業工會勞健保繳納證明為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
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其1.2倍為14,866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3,250元尚未超出上開規定之數額,本院認其金額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3,250元後僅餘4,750元,因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未提出清償方案,惟就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9,359,502元,按最優惠之還款方式即分180期、0利率之清償方案計算,聲請人每月需還款51,997元【計算式:9,359,502元÷180期=51,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前揭餘額4,750元確實無法負擔,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而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清算之要件等情,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7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