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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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 詹喜琇 代理人 張佩君 律師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理人 陳信宏
曹㻱峸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羅杏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曾為威昌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資金周轉困難,為籌措公司資金,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請貸款,並以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又誤信擔任房屋仲介之友人,誤以為以聲請人名義購屋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申請房貸後,還可以再申請二胎來籌借資金,但因先前購屋已全額房貸,故其他銀行無法再度貸款,致其配偶不僅面臨公司資金周轉不靈,除還貸款外,還需負擔房貸,於94年11月21日自殺辭世,公司倒閉,房屋亦遭法拍。聲請人在配偶去世後,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終因入不敷出,無力還款。其對於上海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4,164,800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上海銀行提出以債權總額4,164,800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23,138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5,000元,尚要扶養小孩,扣掉必要支出,每月最多只能還款2,500元,故無法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上海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4,164,800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上海銀行提出以債權總額4,164,800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23,138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平均收入25,000元,尚要扶養小孩,扣掉必要支出,每月最多只能還款2,50
0元,無法負擔該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本院並於民國108年4月2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調解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上海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4,164,800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惟依聲請人陳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及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上海銀行之債權為3,892,022元、中信銀行之債權為1,306,805元、華南銀行之債權為382,542元,合計5,581,369元(含利息、違約金)。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五、聲請人主張其於台北市、新北市餐飲業擔任計時兼職服務員,平均每月薪資約25,000元,無固定雇主,薪水係當日領現金,故無任何證明文件,有郵局存款762元、國泰人壽保險單一份,保單帳戶價值109,980元,但有保單借款100,066元,故保單帳戶價值為9,914元,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異動查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泰人壽保險單、保單借款明細等附卷為證,應予堪認。
六、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
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工作需求,現居於新北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4,666元,其
1.2倍為17,599元,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599元,並提出108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為證,依上開說明,毋庸提出證明文件,應堪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因配偶去世後,聲請人無力償還配偶生前積欠之大筆債務,配偶父母願意幫忙扶養長子,長女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長女目前就讀高職,與聲請人父母同住於嘉義市,學雜費等支出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長女每月生活費平均約8,000元左右,扣除其每月領有榮服處兒少補助3,000元,聲請人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5,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107學年度第二學期繳費收據、107學年度上學期高一成長體驗營活動費繳費單、107學年度下學期第8節輔導費、專車費繳費單、團膳費繳費單等供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係法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查聲請人之長女為00年00月生,目前16歲,為未成年人,亦無財產,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聲請人主張因其配偶去世,其獨立扶養未成年長女,扣除長女每月領取兒少補助3,000元,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5,000元,其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22,599元【計算式:聲請人個人生活支出17,599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22,599元】。
七、基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2,599元後僅餘2,401元,並不足以支付上海銀行提出之每月繳納23,138元之清償方案,堪認已無任何協商還款能力。本院認聲請人清償及能力完全地缺乏,存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具有高度還款誠意,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八、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7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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