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請人 張勝傑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楊富傑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勝傑自中華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等非金融機構負有456,174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因債權人均未到庭,未能協議,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萬榮公司等非金融機構負有456,174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因債權人均未到庭,未能協議,以致調解不成立,本院並於民國108年4月2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調解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萬榮公司等非金融機構負有456,174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惟依聲請人陳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及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萬榮公司之債權為185,941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債權為168,129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9,28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18,564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26,39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593,327元、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5,000元,合計1,436,64
0元(含利息、違約金)。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五、聲請人主張其為臨時農工,一天1,200元,有做才有錢,平均每月收入20,500元,無固定雇主可開立證明,亦無雇主願意開立,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5、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應予堪認。
六、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6,300元、行動電話費2,909元、交通費2,900元、醫療費150元、房租5,500元、個人生活用品費200元,共計17,959元,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伙食費6,300元、交通費2,900元、房租5,500元。因聲請人務農,每日收成後就必須立即載往加工場或冷凍場處理,故約8天加一次油,每次油資約1,000元,又聲請人未與配偶住在一起,自己在外承租一間雅房單獨居住,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供本院參酌,經核此部分均屬生活必要費用,且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列。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行動電話費2,909元,因配偶使用門號係由聲請人申請,故二支門號合併帳單,又聲請人因手機壞了向電信公司辦理0元機,但電信公司告知需綁約2年才可變更費率,則待約滿期後聲請人將會調降每月月租費,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收話費查詢為證。然觀之上開單據,係包含行動上網費、影劇月費等,本院審酌行動上網及影劇月費原非生活所必要,且聲請人已負有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且聲請人配偶之行動電話費應由其配偶自行負擔,焉有由已負有債務之聲請人負擔之理,且聲請人自承老闆會補貼其電話費1,000元,並考量聲請人工作上須聯絡工人及平日與家人朋友通訊之必要,故此部分應酌減為每月4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四)聲請人又主張每月支出醫療費150元、個人生活用品費200元,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供參佐,然本院審酌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日用品或臨時狀況支出之必要,衡諸常情,確實有此醫療費、雜支之必要,以供聲請人購買日常用品或臨時狀況之使用,且金額尚屬合理,故准予提列。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5,450元【計算式:伙食費6,300元+交通費2,900元+房租5,500元+行動電話費400元+醫療費150元+個人生活用品費200元=15,450元】。
七、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列之費用,應以每月15,450元為適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0,5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5,050元,因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並無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最優惠清償方案,僅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出以債權金額84,064元一次清償或以債權金額168,129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之清償方案、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債權金額159,282元一次清償或以債權金額318,564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之清償方案,而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僅能還款2,500元左右。債權人若以分180期、0利率之最優惠清償方案計算,則聲請人每月需還款7,981元【計算式:1,436,640元÷180期=7,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以聲請人前揭餘額5,050元確實無法負擔上開最優惠清償方案,更遑論其他清償方案,堪認聲請人並無足夠能力按最優惠之還款方式償還借款,是認聲請人已無任何協商還款能力。本院認聲請人清償及能力完全地缺乏,存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具有高度還款誠意,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八、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7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