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德民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基交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再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814號,附以向國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參加公共危險法治及生命教育課程3小時之條件,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102年9月9日起至103年9月8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詎仍不知警惕(不構成累犯);其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且飲酒後如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自103年6月1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成功市場」內之小吃店,飲用威士忌酒3分之1瓶及黃酒1瓶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返回基隆市○○區○○街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林德民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為員警發現林德民臉色漲紅,有合理懷疑林德民有飲酒駕車之跡象,乃打開警車警示燈示意林德民靠邊停車受檢,詎林德民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飲酒駕車,恐再度遭罰,乃不敢停車而逆向行駛往仁五路方向逃逸,經警見狀趕緊駕車自後追緝,始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台62甲線快速道路(往瑞芳方向)300公尺處,攔下林德民機車後,發現林德民身上有濃重酒味,因現場為快速道路,恐生危險,乃將林德民帶回派出所,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對林德民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林德民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第11-12頁)在卷可參,本件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堪認無疑。
三、核被告林德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且被告前已有二次酒駕經法院判處拘役及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竟仍無視於政府三令五申,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之政令宣導,三度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兼以本件係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再犯,足見其未有任何警惕克制之心,所為原應予嚴懲;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原行駛於一般道路,嗣為逃避追緝處罰,而行駛於快速道路上,暨其學歷(國中)、有正當職業(工)、家境(勉持)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