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請人 劉素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彤雲山莊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5年1月13日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指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已非適法。又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內僅謂:伊為重症障礙患者,伊母因病住養老院,伊丈夫則因車禍骨折住院,伊長子為精神障礙從未工作,僅伊次子工作扶養全家,故伊無資力再支出裁判費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就其符合重度障礙資格及其配偶 鄭滄浪 曾受有傷害所為之證明,至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表明,揆諸首開說明,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蔡政哲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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