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3年度基秩字第14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卲瀚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卲瀚葵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卲瀚葵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1把,搭乘 陳定岡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民國103年6月16日1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巷內,因陳定岡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經警在卲瀚葵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上開蝴蝶刀1把,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卲瀚葵於警詢之供述。
㈡扣案蝴蝶刀照片1張。
㈢扣案之蝴蝶刀1把。
㈣被移送人於警詢雖辯稱:該蝴蝶刀雖已開鋒,但我覺得沒有
殺傷力云云。惟查,扣案蝴蝶刀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然其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且刀鋒尖銳,有扣案蝴蝶刀照片1張附卷可稽,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於警詢供稱該蝴蝶刀係於遭查獲2天前在新北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購得,購入後尚未拿回去家裡放置,並稱係於103年6月15日22時許,陳定岡駕車至渠住處載渠,始坐上陳定岡之自用小客車等語,可見被移送人於購入該蝴蝶刀後確曾返家,詎其竟未將該蝴蝶刀擺放家中,反將之攜帶外出,置於其隨身之背包內,堪認其攜帶扣案蝴蝶刀並無正當理由。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蝴蝶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用之物,且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四、不另為不罰之諭知㈠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於同一時、地,尚為警在陳定岡上
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方座位之被移送人所有包包內查獲不具殺傷力之銀色仿左輪手槍、黑色仿 貝瑞塔 手槍各1把。因認被移送人尚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次按同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是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必有客觀情狀足認其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者,始為本條規範對象。而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其攜帶銀色仿左輪手槍、
黑色仿貝瑞塔手槍各1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坦承無誤,並有該銀色仿左輪手槍、黑色仿貝瑞塔手槍各1把扣案可證。又扣案槍枝經警試射雖均無法貫穿鋁板(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每平方公分16焦耳),認無殺傷力,然該2把槍枝之外型均與真槍相仿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各2份在卷為憑,足認扣案槍枝均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無訛。
⒉然依警方記載之查獲過程,被移送人係將上開玩具槍放置在
陳定岡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實與置放在個人住宅或其他隱私空間無異,被移送人既未將之持以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復未將之偽以真槍公然攜行示眾,致使周遭之人得輕易見之遂將誤認為真因而心生恐懼;何況扣案槍枝並無殺傷力,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使用扣案槍枝指向他人或朝他人射擊等行為,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揆諸首開說明,難認被移送人攜帶扣案槍枝之行為有何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被移送人此部分行為本應為不罰之諭知,惟本件被移送人係同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故就被移送人攜帶玩具槍部分,應與前述論罰之部分有一行為之關係,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