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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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芮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芮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驗餘淨重貳拾參點壹肆零貳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張芮嫀於不詳時日不詳時日」更正為「張芮嫀於民國103年4月23日23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以每包新台幣(下同)1300元代價
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補充為「以每包4.5公克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
二、論罪科刑: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高達23.1012公克之愷他命,主觀惡性非輕;惟考量其年紀尚輕,且持有愷他命之時間亦非長,兼衡其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所定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然因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者,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復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等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而不包含毒品本身在內,故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沒收。查扣案之愷他命淨重23.3110公克,驗餘淨重23.1402公克,純度為99.1%,純質淨重23.101
2公克,此觀前揭毒品鑑定書即明,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縱將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32號被告張芮嫀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三星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芮嫀於不詳時日,在台北市ROOM18夜店裡,向不知名男子以每包新台幣(下同)1300元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於民國103年4月24日23時許,在桃園搭乘台鐵522號莒光號班車欲至台北,上車不久即至第四車廂廁所內施用K他命,精神恍惚,以致過站未下車,至終點站七堵站,於站務員清車時發現張芮嫀坐在廁所內,通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七堵派出所處理,副所長 許坤洲 上車廂察看,在地上發現K他命一包,另在張芮嫀背包內起出五包K他命,毛重共計
25.47公克。經送驗純質淨重為23.1012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台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芮嫀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查扣之K他命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純質淨重為23.1012公克,有該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芮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