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債務人 謝安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邱春杰 債權人國泰 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呂淑嫻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許瑋玲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冠宇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仕翰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債權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可資法院於辦理是類案件時,綜合債務人生活概況、更生還款成數、負債原因、聲請更生前已償還數額、未來可支配收入等情形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參考指標。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1,500元,共清償72期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公告並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比例:13.32%),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債權比例:
27.66%),其餘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明示不同意(債權比例:59.02%)。因不同意人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人數及其所代表債權額半數而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目前受僱於衛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於聲請更生前
2年收入計有:(1)102年7月至12月間薪資所得為196,60
0元(計算式:393,200元12個月6個月=196,600元;(2)103年度薪資所得共309,000元;(3)104年1月至
6月薪資所得205,008元(計算式:債務人陳報104年每月平均薪資34,168元×6個月=205,008元)等情,此有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衛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債務人陳報狀、衛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條及存簿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苗消債調字第23號卷第17、18頁、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卷第25、155、189至192頁)。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平均月收入約為29,609元【計算式:(196,600元+309,000元+205,008元)÷24個月=296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債務人因加班增加,故薪資亦有增加,於104年1月至6月平均月收入約為34,168元,並願以此金額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每月收入之基準,此金額尚高於其更生前二年之平均月收入,可認債務人已盡其能力提高收入,增加自身還款能力,是其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憑採。
四、次查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0,869元,參酌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869元,債務人主張之金額與此標準相符,可認合理。另查債務人所主張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0,870元部分,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為支出標準,債務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其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為21,738元【計算式:10,869元2=21,738元】,債務人主張分擔10,870元約為該數額二分之一,亦屬合理。
五、再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其名下財產有㈠汽車二輛,惟其出廠年份分別為77年、85年,衡其使用年份,市場行情應幾無殘值;㈡保單二份,解約金價值約為17,400元,是債務人現有財產之清算價值約為17,400元,應堪認定。另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為894,888元【計算式:①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收入總額:34,168元×12×6=2,460,096元;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必要支出總額:(個人支出費用10,869元+扶養費10,870元)×12×6=1,565,208元,兩相扣除後,所餘為894,888元】。故觀之債務人所提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還款11,500元,共計清償六年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828,000元,已逾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其財產清算價值十分之九【計算式: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894,888元+現有財產清算價值17,400元=912,288元;912,288元×0.9≒821,059元;債務人清償總額828,000元大於821,059元】。依首開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且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該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亦經其自行斟酌可行性,堪認該更生方案當無不能履行之情況。
六、綜上所論,復審酌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併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切實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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