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原訴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原告 伍阿友
石聖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被告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代表人 史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林克彥 律師獨立參加人 王秋雄
王秋明 王松靜枝 司發金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秋雄、王秋明、王松靜枝及司發金均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南投縣○○鄉○○段○○○○○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以信鄉農字第1020025532號函,請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將該土地登記農育權給原告伍阿友及石聖名(設定權利範圍各為2231分之500),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月6日登記完畢。嗣王秋雄、王秋明、王松靜枝及司發金於104年1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主張該土地登記農育權給原告2人部分,現使用人為渠等4人,經被告審查後,以104年3月6日信鄉農字第1040000746號函,撤銷上開102年11月25日信鄉農字第1020025532號函之行政處分,原告2人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行政爭訴,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認為本件裁判結果,將影響獨立參加人之權利,為維護其等權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