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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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5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耀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耀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文耀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檢查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及本國籍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在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民國105年6月8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本件犯行,有被告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前揭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惟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立案偵查,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署101年度偵緝字第78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足考,素行尚可;其為本國國民,入出境本應循正當管道途徑為之,詎其因相關證件遺失,竟以搭乘漁船偷渡入境之方式,規避主管機關檢查,破壞政府入出境檢查制度,危害國家海防安全,殊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犯後自首,惟未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偵訊時自承犯罪動機係因父親過世需回家處理相關財產事宜(見偵查卷第21頁背面)、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5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被告已提出願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與公庫,足認其非無悔意,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係為因父親過世需回家處理相關財產事宜,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6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785號被告葉文耀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之3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耀中 律師
周利皇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耀於民國89年8月9日,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搭機至大陸地區後,因其身分證件遺失又急欲返臺,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依職權實施檢查,仍透過年籍均不詳之大陸人士之介紹、安排,而共同基於逃避入境檢查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12萬元代價,搭乘由年籍不詳大陸人士所駕駛之小型漁船自大陸福建平潭地區某處海岸邊出發,航行至宜蘭外海處轉搭年籍不詳之本國籍人士之漁船,並於105年4月5日某時,未經檢查而偷渡至宜蘭縣某處海岸,隨即搭乘年籍不詳之人士所安排之車輛至宜蘭火車站之方式入境臺灣。嗣於105年6月8日,葉文耀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遞狀向本署自首而願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文耀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入出境紀錄查詢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本法所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係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國民,且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稱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係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又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移民署申請許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4款、第5款、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依卷附被告之戶籍資料及入出境紀錄顯示,其仍係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復查無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情事,故參照前揭規定觀之,其等入出國自無須聲請許可。是自首意旨認其係涉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之罪嫌,容有未洽,合先敘明。又國家安全法第6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檢查罪嫌。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及本國籍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上揭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本署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檢察官何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