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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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9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阿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阿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阿香為 賴玉鳳 之母。 程榮璋 及賴玉鳳為夫妻, 廖曉梅 及 廖鳴義 為姊弟,程榮璋2人及廖曉梅2人分別為居住在臺中市○○區○○路○○○○號及18之3號之鄰居。民國105年5月25日7時50分許至8時30分間,程榮璋懷疑廖鳴義在中元路18之3號住處內操控社區鐵捲門遙控器因而壓到程榮璋之自用小客車,乃前往廖曉梅及廖鳴義之中元路18之3號住處1樓敲打玻璃門,要求廖鳴義出面,程榮璋及賴玉鳳因而與廖鳴義及廖曉梅在該社區中庭發生爭執。於同日8時34分許,許阿香前往社區中庭關切後,亦與廖鳴義發生爭執,許阿香明知該社區中庭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且當時有程榮璋、賴玉鳳、 賴建州 (許阿香之子)、廖曉梅及廖鳴義等人在場,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社區中庭以臺語「不成材」、「不成材小孩」及「死小孩睡中午會怕喔」等語辱罵廖鳴義,足以損及廖鳴義之名譽。
二、案經廖鳴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廖鳴義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鳴義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鐵捲門糾紛問題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看見伊女婿、女兒及兒子與告訴人有爭執,告訴人一直挑釁伊兒子 賴建洲 ,伊為了叫伊兒子回屋,才會對伊兒子說:「不成材」、「不成材小孩」,後來告訴人問伊在說什麼,伊才回頭看並說:「死小孩睡中午會怕喔」,這只是伊的口頭禪,伊不是針對告訴人所述,伊沒有公然侮辱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5年5月25日8時34分許,因社區鐵捲門問題,在
社區中庭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即持行動電話拍攝爭執過程,被告有說出「不成材」、「不成材小孩」及「死小孩睡中午會怕喔」等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廖鳴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37至38頁),並有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33、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當時確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說出「不成材」、「不成材小孩」及「死小孩睡中午會怕喔」等語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伊上開言語並非對告訴人所說云云。惟經本院當
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拍攝上開爭執過程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被告:你都沒關係,你電動門都給人家這樣弄,你都沒關係。
被告:不成材的人,這樣是在幹嘛?告訴人:唉呦,唉呦。
被告:你這樣對嗎?告訴人:我有聽到,我有聽到。
被告:還在罵,還在罵,你是在。
告訴人:你如果再繼續這樣給我恐嚇喔。
被告:誰在恐嚇你?賴建洲:誰在恐嚇你?告訴人:我真的好怕。
賴建洲:呵呵。
被告:你會怕喔?賴建洲:你會怕?被告:你猴死小孩睡中午,你會怕喔?告訴人:啥?你又罵我什麼?被告:不知道啦,確定你就要去警察局了,不用,不用太囂張啦,你...人家弄。
賴建洲:你差不多一點。
告訴人:你又恐嚇我喔。
賴建洲:喔。
告訴人:又恐嚇我了喔。
被告:不成材的孩子。
參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先稱「你電動門都給人家這樣弄,你都沒關係。」後,隨即說出「不成材的人,這樣是在幹嘛」等語,顯係因伊認為告訴人操縱電動鐵捲門而發,辱罵之對象即為告訴人,之後告訴人稱「我真的好怕。」,被告則回稱「你猴死小孩睡中午,你會怕喔?」,最後告訴人稱「又恐嚇我了喔。」,被告回稱「不成材的孩子。」,更是回應告訴人之話語,復觀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33、34頁),被告於社區中庭係正對告訴人所持行動電話之拍攝鏡頭,被告陳述之際均係朝告訴人之方向所為而非朝賴建洲被告辯稱伊係叫兒子進屋而非對告訴人說話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上開言語僅為口頭禪,伊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
意思云云,然被告當時確對於告訴人前來爭執態度有所不滿,且伊使用之「不成材」、「不成材小孩」及「死小孩睡中午會怕喔」等言語,除主觀上發洩個人情緒以貶抑告訴人之外,並非有何助於本件爭執事件之陳述,參以被告係以上開話語回應告訴人,上開言語本身即為被告發言之重點,此與一般習慣性脫口而出之口頭禪,本身並非重點,之後另有言論內容之情形,迥然有異,況被告自承當時原已轉身欲離去,聽聞告訴人之質疑卻再度回頭朝告訴人口出「不成材的小孩」等語,顯係意在謾罵、指摘告訴人甚明。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伊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不成材」、「不成材小孩」及「死小孩睡中午會怕喔」等語,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伊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克制自身情緒,僅因社區鐵捲門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率而以前揭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乃出於一時氣憤,思慮未周,致涉刑罰,惡性非重,情節尚屬輕微,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伊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