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忠信選任辯護人王有民律師
陳瑾瑜律師 曾澤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郭忠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 王麗碧 給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王麗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105年5月12日勘驗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0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8頁至第43頁、第59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郭忠信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之宣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戶名:王麗碧;匯款帳號:臺中育才郵局;0000000-0000000)。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依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內容,緩刑宣告附有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告訴人給付10萬元(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增泓法官黃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173號被告郭忠信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忠信於民國104年4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大誠街之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28分許,行經大誠街9號前,適有王麗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從大誠街9號前方騎樓起步,本應注意大誠街設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卻疏於注意而以斜向方式行進,欲穿越大誠街上所繪設之分向限制線至對面車道,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右側車身因此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王麗碧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肘擦傷之傷害(郭忠信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料郭忠信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王麗碧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採取適當救護措施,經身分不詳之目擊者發現後,追上前去告知郭忠信關於前述2車有發生車禍一事,惟郭忠信不予理會仍駕車逃逸。
二、案經王麗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忠信於偵查中固承認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但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問:你於警方調查時表示,你有感覺到車輛碰撞晃動,這是什麼情形?)當時8點多,有下雨較陰暗,我感覺好像路上有坑洞,當時我視線往前,車上又有貼隔熱紙,後來警察通知我,我到案說明時才發現車子左後車身有刮痕」、「(問:當時你通過上述肇事地點時,有無發現左側有告訴人王麗碧騎乘機車的身影?)沒有」、「(問:後來有一個年輕人有騎乘機車跑來告知你,說你有跟人家發生交通事故,你為何沒回到現場查看?)我以為是詐欺集團來恐嚇我,所以我才沒有理會」云云。經查:前述犯罪事實,經告訴人即證人王麗碧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頁1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頁15-16)、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頁19)、現場照片40張(警卷頁20-3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頁40)、臺中市至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頁4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頁43)、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雖辯解如前,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被告應可從擦撞力道及機車倒地聲音發現異狀,況且,被告自稱有他人告知發生車禍一事,縱認被告懷疑其真偽,亦非不能通知警察到場處理。從而,被告所持辯解,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被告郭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檢察官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