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富椿造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90號(含併案執行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748號、98年度執字第4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及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已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90號(含併案執行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748號、98年度執字第49號)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與乙○○、甲○○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之「63呎船模」1艘、「42呎船模」1艘、「15噸天車」1座等動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前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90號(含併案執行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748號、98年度執字第49號)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所定之擔保金額,本院審酌上開動產,經本院執行處委託「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結果,「63呎船模」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
9、000元「42呎船模」價額為126、000元、「15噸天車」價額為100、000元,及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4、180、000元等情,認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或利用該等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執行標的物之折舊損失及未能及早取得拍賣價金之利息損失等),應以150、000元為合理。茲以
150、000元之擔保金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失擔保,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劉壽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薛流芳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