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40號聲請人即被告 侯政芳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政芳並無成年後之前案紀錄,且被告已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在案,其與共犯豈有事後串證、偽造之可能,況 曾緯弘 、 林盈 賜業於警詢、偵查中均到案供述在卷,並已於偵查中具結在案,若上述二人供述,與檢察官所起訴,復據被告在偵查、審理時坦承之犯罪事實有所出入,亦屬另就曾緯弘、 林盈賜 調查之問題,加以曾緯弘、林盈賜於偵查末期,均傳喚未到,日後審理程序是否會到庭乃不確定之因素,要難資為羈押業已坦認全部犯行之被告,併予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又被告既在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焉有不甘受罰,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本件被告已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以邀減輕其刑之寬典,豈會在具保後翻異其詞,故本件客觀上已無礙日後審判進行,被告復無與共犯串證、偽證之可能,且被告尚有高齡母親在外獨居,前陣子手摔斷需人照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證相關證據佐證,足資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嫌分別為最輕本刑5年、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另本案尚有共犯曾緯弘、林盈賜未到案,其等就被告上開犯行之細節與被告所述有出入,可認有事後串證、偽證之可能,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民國104年7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於本案即應視其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一)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均非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二)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
1、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犯行,復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然其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分別為最輕本刑分別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被告上開犯行均可成罪,依照不甘受罰之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
2、復參以嘉義市○○街一址為被告所承租,供被告、林盈賜、曾緯弘居住乙情,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移審、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而被告亦自陳在該處製造槍枝,然被告卻未畏懼林盈賜、曾緯弘洩漏或告發其製造槍枝情事,仍提供前揭住處供其等居住,足認被告與林盈賜、曾緯弘間情誼非淺,且林盈賜為被告開車,被告則幫林盈賜清償債務,曾緯弘則係因失業,經被告邀請為其工作乙節,業經林盈賜、曾緯弘於偵查時證述在卷,是被告極可能為避免遭科處重刑,而以其先前曾對林盈賜、曾緯弘施以恩惠為由,要求渠等變更供詞而對其為有利之陳述,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
3、至辯護人雖表示被告在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即是欲以此邀減輕其刑之寬典,豈有可能再因不甘受罰而逃亡或串供之可能等語。惟查,具有被告身分之人逃亡及串證之原因,無異是為避免將來刑罰之執行,或矇騙混淆法院之判斷以爭取無罪判決,是顯然存在有較減輕其刑之更大利益,辯護人執此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尚不足採。
4、綜上,本件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三)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查本案尚未審理終結,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非得僅以高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是本件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雖稱家中尚有獨居母親亟需照顧,然其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我有一個弟弟42歲,妹妹41歲。母親65歲,前陣子手摔斷,行動沒有問題,日常生活部分,弟弟、妹妹有時候會過去,三餐正常……」等語,可知被告母親尚能自理生活,並有其他家庭成員協助照料,故難以此逕認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且此部分亦與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