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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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6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將其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綽號「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吳先生」於取得乙○○上開兆豐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先生」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九十七年六月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丙○○,施用詐術佯稱其於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遭設定分期付款,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利用金融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至乙○○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一空。嗣因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於九十七年六月七日十四時許,撥打電話予丁○○,施用詐術佯稱其於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遭設定分期付款,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利用金融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四千九百八十七元至乙○○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一空。嗣因丙○○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及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詢問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二三頁),依上開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已因同意而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丙○○、丁○○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背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請設立,並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進化路口將其所開設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失業,看到報紙廣告,要去應徵司機之工作,而與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接洽,「吳先生」說他們是賣仿冒手錶的鐘錶店,要伊送仿冒手錶,日薪約二千元左右。「吳先生」說要把薪資直接匯到伊的戶頭裡面,所以伊才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交給「吳先生」。伊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有到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報案,並至兆豐銀行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一)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申請設立乙節,除經被告迭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中縣太警偵字第○九七○○四四一二九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一頁背面、本院卷第二三頁背面)外,並有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客戶開戶暨相關業務申請資料認證單及開戶用之鏘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鏘聖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九、十、十四頁)。又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遭人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各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四千九百八十七元轉帳存入被告之前揭兆豐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三至四、五至六頁),且有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一份(見警卷第十五頁),及被害人丙○○、丁○○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張(見警卷第十五之一、二六頁)、被害人丙○○設於南桃園分行台幣帳戶存摺明細影本一分在卷可證(見警卷第十六頁),是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確實遭不詳成年人士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等情,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報紙分類廣告,及其所書寫車號、電話號碼之資料各一份為證(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八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九、八頁),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在自由時報報紙求職欄看到應徵送貨員的廣告,經伊聯絡對方後,對方一名吳姓男子先告訴伊要準備銀行存摺及機車駕照影本,然後就約在臺中市○○路與進化路口麥當勞速食店前面試,經對方面試後就叫伊隔天上班,並順便將伊交予的銀行存摺拿走,然而因隔天下雨,對方打電話給伊要休息一天,最後因為又適逢星期假日休息,對方沒有再打電話給伊,伊本身也沒有再聯絡對方。對方只要求伊交付銀行存摺,伊自己將上開存摺之提款卡(包含密碼)放在一起交給對方云云(偵警卷第一至二頁,偵卷第六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說他們是賣仿冒手錶的鐘錶店,就是要伊送仿冒的手錶,日薪約二千元左右,要伊到中聯貨運公司領貨,他會打電話告訴伊送貨的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則由被告所述應徵工作、工作內容、面試過程觀之,顯非尋常,被告應徵事項為載送仿冒手錶之違法工作,卻未向「吳先生」查明應徵公司之名稱、所在地,誠屬可疑。又被告並不知其所稱「吳先生」之年籍資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供陳在卷,顯見被告與「吳先生」顯係初識,而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應徵工作之過程,僅以電話與「吳先生」聯繫後,即相約在臺中市○○路與進化街口交付存摺資料給「吳先生」。況且「吳先生」僅要求提供存摺,被告卻自行將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吳先生」,被告所為均與常情不符。
2、又依經驗法則而言,一般薪資轉帳雇主只需要員工帳戶之帳號,員工只需提供存摺影本或帳號予雇主即可辦理。員工則需保存存摺、印章、提款卡,以供提領雇主所轉帳之薪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供稱: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係伊於鏘聖公司任職時,由公司會計幫伊申請開戶,鏘聖公司把薪水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前有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伊,伊再以提款卡領錢,領薪水需要提款卡或存摺、印章,伊通常是以提款卡領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審理筆錄)。足證被告詳知公司轉匯薪資進入被告帳戶時並不需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反而是被告提領薪資時需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上開供稱伊是因「吳先生」要匯薪資才將存摺、提款卡交付給「吳先生」乙節,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取。被告已年逾四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伊曾在鏘聖公司任職,亦知悉薪資轉帳之程序,足證其社會閱歷豐厚,亦非智慮未周之人無疑。茍「吳先生」係以前述理由要求被告交付存摺,被告當足以辨識「吳先生」所述,均係搪塞、矇騙之詞,要無因而誤信,始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可能。
3、被告又辯稱伊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有到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報案,受理案件是位姓羅的警員云云。但查:證人即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 羅進興 於本院證稱: 伊有 查詢遺失物品登記簿,並沒有被告申報遺失物品的紀錄,而如果有人報案說被騙的話,會受理並填載報案三聯單,伊並沒有印象被告有來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背面)。
4、被告另辯稱伊有到兆豐銀行辦理掛失云云。查被告所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於九十七年六月七日即被列為警示帳戶,並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辦理掛失止付與IC卡註銷等情,有兆豐銀行太平分行九十八年二月四日,九八)兆銀太平營字第○○二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九至四四頁)。是在被告辦理掛失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前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其事後所為掛失,尚難解免其所為犯行。
5、衡諸目前詐欺取財之人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倘非經過該帳戶所有權人同意其等使用,則將如何確保該帳戶所有權人不會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掛失止付,致其等無法領款?換言之,詐欺取財之人絕無可能任意使用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作為詐欺轉帳之帳戶,以免屆時無法領取詐欺金額,而功虧一簣,灼然甚明。準此,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之人,苟非未經被告同意使用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而對該帳戶之掌控,有十足之把握,顯無可能利用該帳戶為數萬元之匯款或存款。是被告應有同意「吳先生」使用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臻明確。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購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該詐欺集團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犯詐欺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共同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該收受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不詳成年人士或其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對被害人丙○○、丁○○施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致被害人丙○○、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予該不詳成年人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指定存款帳戶,乃係基於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士男子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致使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刑責,犯後態度非屬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柯志民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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