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北交簡字第1998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28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不構成累犯),竟於民國97年9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與友人一同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欲返回住處,於同年月22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復興南路口,因有飲酒現象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酒精濃度測試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大安分局員警因甲○○酒駕用我的身分而約談我,我才知道不是我酒駕,因為我喝完酒後常常不記得事情,所以不曉得是不是我酒駕,是員警約談我後,我才知道不是我酒駕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經查,本件檢察官所指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其實際行為人係案外人甲○○,並於警詢時冒用乙○○名義應訊,以及於警詢筆錄、口卡片、權利告知通知書、逮捕通知書、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夜間偵訊同意書、酒精濃度測試單、生理平衡檢測表、「確已飲酒結束逾十五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確認單上偽造乙○○之署押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經甲○○於其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中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明確,而甲○○於97年9月22日為警查獲時(冒名「乙○○」)所捺印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甲○○役男指紋卡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7年11月3日刑紋字第0970168728號函暨所附指紋卡片附卷可稽,是本件公共危險之實際行為人應係甲○○,而非本件被告乙○○。又被告確實於97年11月
6日應檢察官之傳喚而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無誤,經本院調閱該次訊問時之影音光碟並翻拍偵訊畫面,畫面中之應訊人確實係被告無訛等情,亦有偵訊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本件檢察官參酌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及酒精濃度測試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自為被告,而非甲○○,被告經原審諭知罪刑後,因認其非實際行為人而提起本件上訴,自屬有權上訴之人。被告雖於檢察官97年11月6日訊問時供稱伊承認有酒醉駕車,警詢筆錄實在,對於酒精濃度測試表、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均無意見等語,惟被告確非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之實際行為人,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我喝完酒後常常不記得事情,所以不曉得是不是我酒駕,是員警約談我後,我才知道不是我酒駕等語,即有可能,自難據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即遽以公共危險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公共危險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該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所明定。本件被告於審理後,本院認應為無罪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呂政燁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