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破更一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更一字第1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破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破抗字第76號抗告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任職之公司於民國95年意外倒閉,聲請人面臨失業困境,除銀行信用卡每個月的應繳金額,尚有2個小孩所需的學雜費跟日用品支出,需到處借貸才有辦法繳得出來。聲請人透過政府推行的債務協商平台,每月繳款金額從新臺幣(下同)4、5萬元降到24,959元,期間雖會遇到沒有收入的時候,但仍會想辦法週轉,但繳款近1年後,收入仍一直沒有明顯改善,根據之前的債務協商,聲請人積欠銀行的債務總計1,597,895元,目前一家人是住在婆婆名下的房子,每個月水電也要4,000元,衣食開銷大約25,
000元,小孩的學雜費與開銷很難確定,因一個就讀於國中,另一個升上高中,故每月固定支出大概在29,000元。聲請人找到寢具門市工作後,每個月排休四天,薪水是底薪加津貼再加獎金,每個月大概有25,000元收入,有時因業績因素也達不到該水準。聲請人之先生工作是擔任警衛,也在繳債務協商的分期,扣除他自己的開銷之後,每個月頂多是再貼補家用與孩子的開銷12,000元,故聲請人每月可運用的金錢約37,000元,扣除生活基本開銷後,可資運用也只剩8,000元,對於每月要繳給銀行的協商金額根本是無力支付,故可預見將來實無力清償積欠債權銀行的160餘萬元本金與不斷累積之巨額利息。目前聲請人還有現金3萬元,加上親友承諾可資助13萬元作為破產之用,共計有16萬元可以提供債權人分配,爰聲請裁定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又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法院調查結果,認為債務人並無財產,則破產財團無法能構成;或者破產財團雖得成立,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57號裁定)。是破產制度在於調和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倘有其他替代機制,更能為適當處理時,即無藉由宣告破產之必要性,始得衡平當事人之利益,否則任由債務人聲請破產,以免除絕大部分之債務,將該損失轉嫁於債權人,甚至由社會大眾承擔,顯非破產法立法之本意。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前審主張其95年每月平均所得為19,145元、
96年每月平均所得為34,012元,共積欠債務1,597,895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96年破字第121號第8-11頁)。是本院即應依據聲請人之債務與財產情況,參照聲請人之工作能力與債權人之利益,並斟酌社會之公益,以認定本件是否有聲請破產之原因存在。經查:
1、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為45歲,正值壯年,而依聲請人提出之96年於雅倫家飾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薪資扣繳憑單所載,聲請人於該公司96年之薪資所得為408,153元,換算每月平均所得為34,013元(34,013元÷12),而聲請人亦未陳明有何身體殘缺,抑或其他情事致無法繼續工作,則依上述條件下觀察,聲請人既值壯年,且身體健全,復無未能工作之情事,計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聲請人之勞動年數仍有15年,準此,就聲請人之年齡而言,其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甚明。又聲請人自承每月約需花費29,000元,其先生可資助12,000元,則綜合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及支出,聲請人每月應尚有盈餘約17,000元(34,013元+12000元-29,000元)可清償積欠之債務。又聲請人自承曾與債權人協商每月繳款24,959元,並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為證,聲請人復陳述其有2個小孩,一就讀國中,一就讀高中,則縱以其孩子現僅13歲計算,至大學畢業22歲止,聲請人應僅需再扶養小孩9年,應可期待聲請人未來之支出將會逐漸減少。故由聲請人相當之工作能力、每月盈餘、未來支出減少之可能及積欠之債務總額綜合以觀,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以15年之工作期間分攤償還,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理。
2、況查,聲請人之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債務種類均為信用卡、現金卡及消費貸款契約等債務,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債權銀行陳述意見,函覆之銀行均表示不同意破產宣告,況債權銀行依據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薪資或財產為執行,就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為必要之財產,亦不得為強制執行,藉以維護聲請人及其共同生親屬之基本生活,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程序亦不致使聲請人陷於生活絕境中,且聲請人每月尚可償還債務約17,000元,距債權銀行曾同意協商之金額24,959元並非甚遠,債權銀行經由協商機制再降低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並非全然不可能,是衡諸聲請人之工作能力及薪資狀況,並非無償還債務之可能,與宣告破產之要件即有不符。
(二)又聲請人雖提出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冊,聲明積欠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等9家金融機構共計159萬7,895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初起間陸續向各該債權人函查結果,除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回覆外,總計為151萬3,872元,此有各該債權人之函文在卷可憑。而本院亦依職權向聲請人函查其現有財產狀況、配偶之現有財產狀況、每月必要生活費、有無增減債權人、前審聲請狀所載之債務是否包含分期付款之100萬元及親友給與之13萬元之性質等事項,並且另發函通知聲請人到院說明,然聲請人未以書面陳報,亦未於通知期日到庭說明,雖聲請人聲明其資產為現金3萬元,加上親友承諾可資助13萬元,惟聲請人並未釋明其親友資助之13萬元係為借款或贈與性質,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明其確已備有現金16萬元,難認聲請人備有財產可資構成破產財團。準此,經法院調查結果,認為債務人並無財產,則破產財團無法能構成,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