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黃克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另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亦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且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固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形成協商成立。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其每月薪資所得約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扣除每月支出交通2,000元、飲食8,000元、房租6,000元、水電3,000元、電話費1,000元、撫養母親費用3,000元、撫養女兒費用2,000元,則無法依照台新銀行提供方式進行債務償還,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為此爰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云云。
三、經查:㈠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
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秉持儘速清理債務並維持基本生活之精神,為合理判斷,以免造成濫用更生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依債務人所陳,其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為3,643,889元(依債務人聲請狀所主張),則本應盡力節省開支,爰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作為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之計算標準(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房租、醫療保健、交通通訊、娛樂教育費、雜項等費用在內,且債務人既主張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自應以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以債務人主張之住所地屏東縣為其生活費用支出之計算標準)。再債務人主張其需支出扶養母親費用3,000元,惟依債務人98年4月9日陳報狀所載,其母親每月打零工約有18,000元,每月支出合計18,000元,則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則其母親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或無謀生能力之情事。再債務人主張,其母親與妹妹同居住台北,除每月開銷,妹妹每月分擔10,000元家用開銷,而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債務總金額高達3,643,889元,自不得強加主張扶養費之支出,造成債務人不足清償債務之岐異現象。而債務人之女兒現僅8個月大,並與債務人同居,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女兒費用2,000元,應可採信。則縱如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所得約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及扶養女兒之費用2,000元,尚餘13,171元足供債務人與債權銀行協商還款計畫。且債務人為69年次,有固定收入,再依債務人所提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亦尚有一筆座落於臺北市萬華區之房屋,綜上此情,債務人顯非無債務履行能力或清償能力之人。
㈡再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98年4月2日陳報狀
所載,台新銀行主張:「……經本行多次與債務人聯繫溝通還款事宜,亦依照債務人每月可負擔之金額爭取二階段還款,惟後債務人稱小孩剛出生,若依本行所規劃還款方案,日後繳款仍有困難……」、「本行考量債務人小孩剛出生,負擔頗為沈重,經徵得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同意後,針對債務人所積欠利息費用全額減免,使整體債權由4,666,412元大幅下降至3,767,513元,共計減免898,899元,減免幅度高達81%」、「……與本行規劃每月清償5,000元,並無不能還款之虞……」、「本行後續持續與債務人聯絡,惟查97.10.17去電……,但債務人態度堅決表欲等更生結果,之後本行在去電聯絡則無法與債務人取得聯繫……」。綜上所陳,債務人於扣除必要費用後,尚餘13,171元,明顯足以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協商還款方案,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再依債務人於97年12月4日提出之更生聲請狀所載,主張「……願以每月7,000元,分8年進行清償……」,則何以債務人無法提出每月5,000元之債務還款金額?債務人是否有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顯有疑義。
四、按更生之聲請,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須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此乃本條例第3條所明定。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後,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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