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葉峻華 再審被告 洪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設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承審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宣判(下稱原審判決),因屬不得上訴事件,而於同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9年6月20日收受原審判決書,於
109年7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揆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程序上係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審判決有如下所列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故意漏未斟酌證物之情:
1、原審法院固於判決理由自稱係因附帶民事訴訟而有合法管轄權,惟卻未審酌本件刑事部分乃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佐 蔡坤良 自始有故意違失之行為,本件刑事偵審程序之管轄權應在臺中市霧峰警察局、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地方法院,原審法院應無管轄權,事證如下:蔡坤良偵查佐受理刑案,卻拒絕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30條第1項第6款第3目移送至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可能有故意違犯刑法第128條之越權受理罪嫌,蔡坤良偵查佐不理再審原告聲請移轉至臺中市霧峰警察局是故意行為,原審法院未審酌及此,自有違反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之事由。且本件刑案非屬重大或急迫案件,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網路犯罪之結果地而認其有管轄權,此行為是否即可補正前開偵查佐所涉越權受理罪?又檢察官以傳票令再審原告須從臺中到屏東應訊,否則抗傳即拘,是否有故意剝奪再審原告依憲法第22條規定在臺中受偵審程序之權利?
2、檢察官於偵辦再審原告涉犯妨害名譽罪行期間,從未有調查再審原告所提供第三人轉傳其手機之截圖中,是否有再審原告之署名或足以辨識為再審原告張貼或繕打之跡證,本無從認定係再審原告所為,檢察官顯係基於一己推測而對再審原告提起公訴,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9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所指辦理刑事案件應本於罪刑法定及無罪推定之原則。
3、本件刑事判決、及民事原審判決之所有承審法官,認定再審原告有罪及應負賠償責任之依據,僅是依再審被告於高雄高分院審理時「當場提出之手機內原始臉書截圖畫面」,但卻未審酌再審被告前開物證為造假之可能,有漏未審酌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3條、第5條及第9條之規定。
(二)原審判決第5頁第2行第2行至第9行記載:「(三)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復抗辯:縱使依有張貼系爭文字,依伊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連續多次密集之對話以觀,亦不應認系爭文字有侮辱被上訴人之意思」,此段文字是原審審判長捏造事實故意栽贓,其所為涉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5條、第12條第1項及法官法第1條第1項後段、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21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可能。
(三)基上所述,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審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故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而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所謂之「該法院之民事庭」,應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再研究意見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已就合於該條項之前提事件專訂係以與刑事訴訟同法院之民事庭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應專屬於該法院管轄。經查,再審被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974號妨害名譽刑事訴訟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刑事訴訟判決同時,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以合議裁定移送本院屏東簡易庭,參照前開說明,本院屏東簡易庭、原審法院就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有管轄權。再審原告雖以前詞指摘原審法院無管轄權,惟刑案第一審、第二審業於判決中就屏東縣屬犯罪結果地,故本院刑事庭、高雄高分院有刑案管轄權一節論述,而原審法院因附帶民事訴訟之故亦有管轄權,亦經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詳述緣由,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指摘,容不可採。
(二)又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明定,此為檢察官對偵查結果認定及處置之法定職權,被告尚不能因遭提起公訴即率謂偵查有違罪刑法定、無罪推定原則,且檢察官是否提起公訴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亦無關聯,再審原告執此指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核屬無據。
(三)又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確實有於臉書上張貼系爭侮辱性文字,並非經偽造或變造乙情,已於原審判決第3頁第19行至第31行、第4頁至第5頁第1行詳述其得如此心證之具體理由,而再審原告雖指系爭文字可能係經偽造或變造,但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其所執再審理由,不足認採。
(四)又關於原審判決第5頁第2行第2行至第9行之記載,乃再審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吳雪 (再審原告之母)、劉肇洋(再審原告三弟之岳父),於原審法院109年6月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陳述並經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甚明(見原審卷第97至100、103、105頁),再審原告指稱係原審法院審判長所捏造,難認可採。
(五)依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李宗濡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