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秋萍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1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秋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秋萍與告訴人 劉麗雪 同係桃園市○○區○○○街臺北特區公寓大廈社區住戶,詎被告明知該社區地下停車場之編號3車位後方之編號A車位(詳如附件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面積10平方公尺,屬告訴人專有部分,僅告訴人有權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6年9月2日起至107年5月23日止,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而竊佔告訴人編號A車位,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口705地號防空避難室停車場及公共設施持分說明、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郵局存證信函、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同係桃園市○○區○○○街臺北特區公寓大廈社區住戶及106年9月2日起至107年5月23日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編號A車位等情(見108年度易字第100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停放的地方是公共空間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同係臺北特區公寓大廈社區住戶,並於106年9月2日起至107年5月23日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編號A車位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易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核與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問:起訴書是寫被告從民國10
6年9月2日至107年5月23日止停在上開地點,是這個時間嗎?)對」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5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08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此部分事實已先堪認定。
(二)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編號A車位係告訴人專有部分,而具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為本案行為,惟編號A車位並未劃設停車格,業經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問:你認為被告竊佔的土地範圍上面有劃停車格嗎?)沒有劃停車格」等語(見易字卷第57頁)可證,並觀諸現場照片,被告於106年9月3日停放車輛之位置確實未劃設停車格,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照片
2張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6頁),是編號A車位既未劃設停車格線,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能判斷編號A車位非屬公共空間,而屬告訴人所專有,已屬有疑。且被告與告訴人就編號A車位之爭議,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
567號判決判處「確認原告(即本案告訴人)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一八一五建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十平方公尺之車位有專用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107年度上易字第9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判決理由略以:林口705地號防空避難室停車場及公共設施持分說明乃本案社區大樓之分管約定,而告訴人於87年10月7日向建商以總價新臺幣62萬元購買龜山鄉(現改制○○○區○○○段○○○○號、面積0.207公頃,權利範圍30/10000、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0000段0000○號),地下1層:154.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100(面對停車場空間從左數第3個大車位),則告訴人所購買編號3車位之面積應為24.7664平方公尺(154.79平方公尺X16/100=24.7664平方公尺),復經履勘結果,測得編號3號車位之面積為14.38平方公尺及編號A車位之面積為10平方公尺,則依告訴人主張其所購買之面對停車場空間從左數第3個大車位,自應包含編號3號車位及後方編號A車位之面積共24.38平方公尺(計算式:14.38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甚明等語,是上開判決需先由林口705地號防空避難室停車場及公共設施持分說明(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認定臺北特區公寓大廈具有分管約定,再經履勘後方能判斷編號A車位屬告訴人所有,則被告並非具法律或地政專業知識之人,尚難認被告可僅以上開公告或未劃設停車格線之編號A車位外觀即可判斷編號A車位屬告訴人所有,實更難認被告具有何竊佔之犯意存在。
(三)又按「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端視被告佔有使用行為是否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而定,易言之,即被告是否因其佔用行為而建立新的佔有支配關係而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374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問:被告使用本案的地點停車的時候,她有在這地點使用任何的圍欄或任何物品阻擋嗎?)沒有」等語(見易字卷第58頁),且依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確實可見編號A車位確實未有任何阻擋出入之圍欄或物品,有照片6張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78頁至第80頁),則被告所停放的既係可隨時移動之車輛,並非一經停放即固著於土地而難以移動之固定設備,且未有任何阻擋他人或車輛進出編號A車位之設置,實難認被告對於編號A車之佔有有何繼續性可言。況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問:為何是到5月23日?)她(指被告)把車子開出去的時候,我們就把車子停進去」等語(見易字卷第57頁),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107年5月23日,我哥哥要下南部,把車子開走。她(指告訴人)就把她的車停在那邊,從此就不移開,她的車有開出去過幾次,但我沒有再停進去,我想說在打官司,就不要製造紛爭」等語(見易字卷第65頁),足見被告於107年5月23日將車輛駛離編號A車位時,告訴人即將其所使用之車輛停入編號A車位,實更足證他人均可待被告駛離車輛時,將其所有之車輛停入編號A車位,亦難認被告就編號A車位具有排他性。
(四)至公訴意旨所提之告訴人之指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口705地號防空避難室停車場及公共設施持分說明、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郵局存證信函、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證據,均僅足證明告訴人具有編號A車位之專用權,然無法證明被告於民事判決確定前得以知悉告訴人具有編號A車位之專用權,亦無從證明被告對編號A車位之佔用有何繼續性或排他性。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依該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喚證人 王偉烈楊承翰黃逢宮 ,待證事實分別為建商沒有賣編號A車位的位置給告訴人;買編號5車位時賣主沒有跟他說後面C5是他的;證明知道A1是公共空間,惟上開待證事項均係為證明渠等就編號A車位是否為告訴人專有之民事爭議,尚與本案被告是否涉犯竊佔罪嫌無關,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以傳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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