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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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聲賢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聲賢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余聲賢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等違禁物,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8日上午4時20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許可自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收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年2月28日上午4時20分許,余聲賢將上開手槍、子彈放入其背包內隨身攜帶,因其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宋狄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前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當場由警員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前開手槍、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余聲賢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二第至93至95頁反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9頁反面、42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96頁),且經證人宋狄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之 田田 於警詢中、證人即查獲警員 曾敏瑞馮天胤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至17頁反面、19至2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8至10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2至54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本院勘驗筆錄2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8頁,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至58、60至61、153至155頁),復有上開手槍、子彈扣案為憑。而前揭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9顆,鑑定情形如下:㈠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㈡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07002234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9至60頁);至其餘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6顆,經本院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7日刑鑑字第1070073142號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8頁),依前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上揭非法持有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8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僅侵害一法益,
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至少6顆」之犯行提起公訴,並認被告同時持有之其他非制式子彈3顆均不具殺傷力,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9顆非制式子彈,共有8顆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是除檢察官已起訴之具殺傷力子彈「至少6顆」外,被告尚持有其他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2顆,此部分犯行因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檢察官以被告於107年2月28日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本案槍、彈為 鄧福慶 於105年2月間出借予伊,鄧福慶為平鎮人、84年次,於1年前死亡等語,然經查詢符合被告所述之人,僅有1人且於99年6月22日即已死亡,認被告所供述之槍、彈來源顯然不實,請求本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等語。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持有之扣案槍、彈係自綽號「阿福」之鄧福慶處取得固有不實,然被告否認犯罪或保持緘默,係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積極陳述與消極不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復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鄧福慶」已死亡等語,檢警尚無從依據被告前開供述而進行不正確訴追,致有妨害司法公正之虞,本院考量被告供述情節,及其不實供述對於該指述對象與訴訟程序之影響程度,認尚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猶如不定時炸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被告竟無視禁令仍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更攜帶外出,顯然對社會具有相當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值非難;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及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暨其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做紋身的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採樣試射,僅餘彈殼、彈頭,均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黃玥婷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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