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原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158,608元,並提出彰化縣○○鎮○○段○○○○號建物之最新房屋稅籍證明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理由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當事人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就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同縣鎮○○段○○○○號房屋,於民國103年10月9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30日買賣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備位聲明為:被告就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同縣鎮○○段○○○○號房屋,於民國103年10月9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30日買賣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是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開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為斷;而原告備位撤銷之訴應以其債權額即16,655,268元為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655,268元定之,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6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並應提出彰化縣○○鎮○○段○○○○號建物之最新房屋稅籍證明書。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