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嘉昇與告訴人 倪福 入係認識約7、8年之朋友。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24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街○○號處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持不明棍狀物(木制握柄、前端有角鐵之器具)攻擊告訴人之胸部、手臂等處,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撕裂傷、頸部及右上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嘉昇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倪福入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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