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00號
98年度訴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育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103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蒞追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沒收」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十八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九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四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八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洽購毒品,旋於嗣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該名男子販入安非他命一批(數量不詳),伺機向不特定人販售牟利,復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蔡糧羲 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買家與其聯繫購毒之用,而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聽各該買家之電話,談妥交易地點、數量及價格,並於嗣後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約定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安非他命與各該買家。嗣為警對其所使用之上開二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復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如附表一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國泰徐銘 馡及 李俊 賢於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一六號卷第八至九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三號卷第二一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三號卷第五七、六五、六
七、六八、八一至八五、八九、一二一、一二五、一二六、
一二九、一三一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出賣之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成立一個販賣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意圖營利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八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洽購毒品,並向該名男子販入安非他命(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後,第一次販賣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成立一個販賣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十四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四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正值青壯盛年,不思循正途取財,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犯罪期間復長達數月,對象、次數及販賣所得固屬非微,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沒收」欄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屬被告所有、供其犯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詳參本院卷附司法院函謂: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亦屬被告所有、因各次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五0號判決意旨參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之友人蔡糧羲所有,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八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各該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既遂或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關於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卷附被告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五時二十八分十二秒、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五十三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㈡然查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依該通訊監察
譯文顯示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以下A部分)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即以下B部分)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五時二十八分十二秒及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五十三秒之發、受話內容略以:
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五時二十八分十二秒:
「B:喂忘記跟你講我朋友說那個女的太貴了。
A:隨便賣三千啦。
B:隨便賣喔。
A:三千啦。
B:好我跟他講。」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五十三秒:
「A:你在那裡。
B:在家裡。
A:正點喔。
B:一個還好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三號卷第七三頁)綜觀上開通話內容僅言及「那個女的太貴」、「一個還好啦」等語,其中「女的」、「一個」等詞,究否指毒品而言,已非無疑,遑論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何關聯,公訴意旨徒憑該等通話內容,遽指: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五時二十八分十二秒之前,販入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復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五時二十八分十二秒至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五十三秒之間,欲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價格賣出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云云,洵屬無稽,尚不能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繩。
四、關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九至二十八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未遂
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師 忠明 之證述及卷附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以下A部分)與 師忠明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以下B部分)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八分四十四秒至同日下午七時四十七分五十二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然查該部分通話內容略以:
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八分四十四秒:
「B:喂。
A:喂,最近過得怎樣。
B:沒怎樣啊,正常就好了。
A:就這樣子喔。
B:這樣子就好了啊,不用每天籌的要死。
A:決心要戒就是了啦。
B:不是要戒啦,東西太貴了。
A:我說你決心要戒了喔。
B:沒有決心啊,但是要慢慢來啦,不然要怎麼樣。
A:你說出來要做的到喔。
B:在說在研究啦。
A:在說在研究喔,這樣要拿嗎。
B:不要啦,現在身上沒有錢啦。
A:重點啦。
B:重點是東西有多一點啦,還是跟以前一樣。
A:沒有啊,沒有跟以前一樣啊。
B:我不知道現在是怎樣啊。
A:一定是多一點的啦,因為升級了。
B:你升級了喔。
A:重點啦,都老朋友了,光顧一下啦。
B:你在那裡。
A:汐止啊。
B:多久會到。
A:多久會到喔,馬上到了啦。
B:二張可以嗎。
A:二張收啦。
B:幾點會到。
A:到了打給你。」同日下午七時四十七分五十二秒:
「A:(簡訊)是否可多拿一張。」(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三號卷第六三頁)綜觀上開通聯內容,顯見被告與師忠明雖有提及毒品交易之事,然無從認定被告事後確有前往約定地點著手交付毒品之行為,再參以證人師忠明於警訊時固證稱:「我從民國九十四年向綽號『 小四 』甲○○購買安非他命,均約在松山路路邊或其他路口交易,皆以新臺幣三千元購買一公克安非他命毒品,但份量都不足,交易次數太多我無法計算」云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一六號卷第二一至二二頁),惟其於偵查中改稱:「我是在九十六年九月間在臺北市○○街住處附近,以二千、三千元買約一公克的安非他命」云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四號卷第八頁),是被告與師忠明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電話聯絡後,究否確有相約交付毒品、價金,已非無疑,自難僅憑上開通話內容,即推認被告有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著手販賣安非他命與師忠明之事實,從而公訴意旨謂: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欲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與師忠明未遂云云,已難遽採。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未遂
犯行,無非係以卷附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以下A部分)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以下B部分)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下午九時三十三分六秒至同日下午九時四十六分三十九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然查該部分通話內容略以:
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下午九時三十三分六秒:
「B:我在家裡。
A:你要給我二五喔。
B:一七而已。
A:一七哪有一半。
B:剛好一半啦。
A:哪有剛好一半,你差我四五哩。
B:三五啦。
A:那天是二仟的東西哩,我借你二仟五哩。
B:我跟你拿一仟的東西哩。
A:我給你二仟的東西。
B:那天我說一張哩。
A:你說二張,你這樣拗沒意義了。
B:我說二張嗎。
A:你說二張。
B:那天你是給我二張的東西喔。
A:那邊0點八哩。
B:哇,那要怎麼辦。」同日下午九時四十六分三十九秒:
「A:喂。
B:你來沒啊。
A:還沒,現在才要出門啦。
B:你很會摸勒。
A:不然你拿給小伯。
B:你來啦,我不想跟別人接觸。
A:對啊,不是啦。
B:你現在才要出門,我等你沒關係啊,我現在坐在外面等你了。
A:你不用那麼早出來啊,我沒有那麼早過去啊,到那邊至少要半個小時。
B:你是用走的噢。
A:我沒有交通工具,我現在身上都沒有東西啊。
B:我沒有要很多啊。
A:我現在連一泡都沒有啊。
B:是啊。
A:我錢要給人家,人家才會給我東西啊。
B:你不是去嘉義接東西回來嗎。
A:上家跟我上來啊。
B:我是說你去接東西回來了。
A:人家跟我上來你聽不懂喔。
B:東西在人家身上喔。
A:怎樣。
B:東西在人家身上喔。
A:對啊,我跟他拿一大個。
B:那你先拿一點給我,不要讓我睡著,你沒辦法喔。
A:不是我沒辦法,我不能破壞我的原則啊,我跟人家怎樣就是怎樣啊,因為人家這一次跟我上來,就是我錢一起給他,他東西一次給我啊。」(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三號卷第六七頁)綜觀上開通聯內容,純係不詳人士來電要求與被告交易,然被告未表同意,是既無毒品買賣之合意,遑論著手交付毒品。公訴人徒以該等通話內容,推認: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欲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與不詳人士未遂云云,亦不足採。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未遂
犯行,無非係以卷附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以下A部分)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以下B部分)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六分三十八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然查該次通話內容略以:
「A:喂。
B:四哥。
A:你是誰。
B:我阿安,你那邊價錢能壓低。
A:你錢先來。
B:哪有這樣?我們是要拿大量的。
A:我不管你有多大尾,你是有比我大尾喔。
B:哪有先拿錢的。
A:四一要多少?你自己要的嗎?
B:對。
A:一一五,但是現金要先給我,一小時東西給你。
B:我那一天拿八一才六千五,差不多五克。」(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三號卷第六九頁)依上開通話內容以觀,僅係不詳人士來電詢問被告毒品售價,欲向被告購買毒品,實無從查知被告確有著手交付毒品之事實,自不得逕以販賣毒品未遂罪相繩。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非有據。
㈣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未遂
犯行,無非係以卷附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以下A部分)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以下B部分)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凌晨四時十一分二十六秒至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八分三十六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然查該等通話內容略以:
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凌晨四時十一分二十六秒:
「B:四哥,你現在方便嗎?你有多少個?
A:你要多少嗎?
B:超過五個你要先收錢。
A:你要多少,我就有多少。」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八分三十六秒:
「B:四哥喔,我啊安,你現在方便嗎,你先出二克給我。
A:出你先出二克給你。
B:我過去拿。
A:你多少要拿。
B:看你啊,行情價多少,以你不虧本為主。
A:四五啦。
B:四五是可以接受。」(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三號卷第六九頁)依上開通聯內容觀之,純係不詳人士來電詢問被告毒品售價,欲向被告購買毒品,尚無從查知被告確有著手交付毒品之事實,自不得僅憑該等通話內容,即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要屬無稽。
㈤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未遂
犯行,無非係以卷附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以下A部分)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以下B部分)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四十七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然查該次通話內容略以:
「A:你有錢嗎?
B:剩下那些。
A:多少啦,要不要拿?
B:好啊,不然我也沒有了。
A:我現在在蘆洲,你說多少五張喔。
B:對呀。」(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三號卷第七一頁)依上開通話內容以觀,純係不詳人士來電欲向被告購買毒品,尚無從查知被告確有前往約定地點而著手交付毒品之事實,公訴人徒以該通話內容,逕認被告有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亦非有據。
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未遂
犯行,無非係以卷附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以下A部分)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以下B部分)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十六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然查該次通話內容略以:
「B:四哥喔,我啊安。我現在要跟你拿二個。
A:二個。
B:我趕著給人家哩。
A:你過來拿。」(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三號卷第七一頁)依上開通聯內容,僅足認定不詳人士來電欲向被告購買毒品,尚無從查知被告確有著手交付毒品之事實,自不得僅憑該通話內容,逕以販賣毒品未遂罪相繩。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洵屬無據。
㈦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未遂
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師忠明之證述暨卷附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以下A部分)與師忠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以下B部分)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二十二秒至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六分四十七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然查該部分通聯內容係:
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二十二秒:
「A:(簡訊)還有沒有要我剩下的都給你剛才的兩倍一樣
價錢因我要補貨了。」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六分四十七秒:
「B:(簡訊)感恩。」(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三號卷第七一頁)綜觀上開簡訊內容,顯見被告與師忠明雖有買賣毒品之合意,然無從認定被告事後確有著手交付毒品之事實,再參以證人師忠明於警訊時固證稱:「我從民國九十四年向綽號『小四』甲○○購買安非他命,均約在松山路路邊或其他路口交易,皆以新臺幣三千元購買一公克安非他命毒品,但份量都不足,交易次數太多我無法計算」云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一六號卷第二一至二二頁),惟其於偵查中改稱:「我是在九十六年九月間在臺北市○○街住處附近,以二千、三千元買約一公克的安非他命」云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四號卷第八頁),是被告與師忠明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互傳上開簡訊後,究否確有相約交付毒品、價金,已非無疑,是尚難僅憑該等簡訊內容,即推認被告有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著手販賣安非他命與師忠明之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欲以不詳價格販賣安非他命與師忠明未遂云云,亦難遽採。
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未遂
犯行,無非係以卷附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以下A部分)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以下B部分)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十時五十九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然查該次通話內容略以:
「B:喂。
A:喂。
B:你有進了嗎?
A:你要多少?
B:一個阿。
A:一個?你要一個?是不是。
B:對阿,重點有沒有,很急。
A:我帶你去拿。
B:去哪拿?
A:臺北。
B:我要問我朋友,我要跟他拿錢。
A:看你啊。
B:重量有到那邊吧?
A:重量?你怎麼問我這個問題?
B:不是我要的。
A:幹!你是說我拿給你的重量都不夠嗎?
B:不是啦,我是說我要問一下,因為是我朋友要的,他們都問很多。
A:有啦。
B:你要給他多少?你要跟我講啊。
A:看你阿,要給他三還是三五。
B:不是啦,那我給他三五,你還是要賺阿。
A:好阿。
B:來回多久?
A:半小時左右。」(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三號卷第七四頁)由上開通話內容,僅足認定不詳人士來電詢問被告有無毒品可售,經被告表示可帶同對方向第三人購買,尚無從查知被告確有著手販賣毒品與該不詳人士之事實,自不得僅憑該通話內容,逕以販賣毒品未遂罪相繩。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㈨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未遂
犯行,無非係以卷附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以下A部分)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以下B部分)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七時四十七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然查該次通話內容略以:
「A:喂。
B:喂,我 阿文 啦。
A:怎樣?
B:你那邊有嗎?
A:有啊。
B:跟你拿一張好嗎?
A:一張?
B:對啊。
A:喔。
B:要多久?
A:半小時吧。
B:你再打我的手機,這支別人的。
A: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三號卷第七六頁)由上開通話內容,僅足認定不詳人士來電欲向被告購買毒品,尚無從查知被告確有著手交付毒品之事實,自不得僅憑該通話內容,逕以販賣毒品未遂罪相繩。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洵非有據。
㈩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未
遂犯行,無非係以卷附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以下A部分)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以下B部分)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十二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然查該次通話內容略以:
「A:媽的,你是睡死了喔?
B:沒有啊,電話沒響,但是有顯示號碼。
A:幹你老師勒。
B:三小,怎樣?
A:你要五百嗎?
B:調到了嗎?
A:我等一下拿去給你。
B:喔。
A:我剛打,你沒接,我就到臺北市來。
B:OK。」(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三號卷第七六頁)依上開通話內容,僅足認定被告去電不詳人士兜售毒品,尚無從查知被告確有著手交付毒品之事實,自不得僅憑該通話內容,逕以販賣毒品未遂罪相繩。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要屬無據。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未
遂犯行,無非係以卷附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以下A部分)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以下B部分)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十一分許至同日下午十一時十五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然查該等通話內容略以: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十一分許:
「A:喂。
B:喂。給我一個足一的,好不好?
A:啥?
B:給我一個足的。
A:大約多少錢?
B: 小鐘 那邊都沒東西了。
A:小鐘是沒錢拿。
B:你要出給誰的?
A:要出給別人的,在承德路,一起去吧。
B:靠邀,我跟你一起去,帶去派出所作啥。
A:你要一次給他嗎?還是分開給?
B:我要一次給他足的。
A:我如果分好一袋一袋的勒,一次拿很多袋給你。
B:這樣不好。
A:好啦。」同日下午十時四十一分許:
「B:(簡訊)幫我分一下(二)跟(八)謝謝,我半。」同日下午十一時十五分許:
「A:喂。
B:喂。你在哪?一樣嗎?
A:一樣。
B:還是你要騎車來。
A:不要。
B:我在 肥龍 家。
A:不要,外面都警察。
B:你會怕喔!我等一下去你那,我有傳簡訊你有收到吧?
A:嗯。
B:那你看的懂吧。
A:你怎會在那邊?
B:我手機沒電,在這充電。
A:你要快一點,別人也在等。
B:我現金給你,我等一下到了,你把東西拿下來,我連之前的一起給你。
A:四張麻。
B:對,四張。」(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三號卷第七七至七八頁)綜觀上開通話內容,僅足認定該不詳人士欲向被告購買毒品,尚無從查知被告確有著手交付毒品之事實,自不得僅憑該等通話內容,逕認被告有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嫌速斷。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未
遂犯行,無非係以卷附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以下A部分)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以下B部分)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一時二分許至同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八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然查該等通話內容略以: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一時二分許:
「A:喂。
B:喂,小四喔。
A:嗯。
B:你那邊有東西嗎?
A:有,要多少?
B:我朋友那邊要,我算一下,等等打給你。
A:算一下?他是要多少?
B:我算一下總共多少人要。
A:他們總共多少人?要現金喔。
B:我算一下要幾個。
A:好啦。」同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
「A:喂。
B:喂。小四喔,你等一下有沒有車,我朋友他們在板橋。
A:阿!
B:他們還不能過來。
A:你給他們多少?你有沒有賺?
B:我沒賺他錢。
A:嗯。
B:就那個 阿宏
A:喔,阿宏,靠腰他能先把錢給我嗎?
B:錢先給你。
A:這樣比較有優惠。
B:可是要我到板橋,我有點猶豫。
A:我是覺得今天別出門比較好。
B:我也是覺得別出門好。
A:你會怕喔?
B:我又沒帶東西,我怕啥?
A:阿宏他是開車喔?
B:他騎車,算了,我把他推掉好了,你什麼時候過來?
A:我就在等你的電話,看怎樣我才出門。
B:你什麼時候要過來我這裡?
A:我現在過去。
B:你現在過來,帶一個過來給我。
A:帶一個過去給你,那你總共要給我多少錢?
B:給你五千元。
A:好啦,了解。」同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八分許:
「A:喂。
B:喂,小四喔。
A:怎了?
B:你出門了嗎?
A:我現在正要出門,剛剛樓下有臨檢。
B:我要出去一下,如果你到了,我還沒有回來,我有交代我老婆。
A:嗯。
B:我有交待她拿五千元給你。
A:嗯。
B:你就丟給他就好。
A: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三號卷第七八至七九頁)綜觀上開通話內容,僅足認定該不詳人士欲以五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毒品,尚無從查知被告確有著手交付毒品之事實,自不得僅憑該等通話內容,逕以販賣毒品未遂罪相繩。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嫌無據。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未
遂犯行,無非係以卷附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以下A部分)與(00)00000000號電話(即以下B部分)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二十五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然查該次通話內容略以:
「A:喂。
B:喂,我阿文。
A:怎樣。
B:你人在哪?
A:我在寧夏夜市。
B:你那邊有嗎?
A:你要拿喔?
B:拿一張。
A:好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三號卷第八四頁)由上開通話內容,僅足認定該綽號「阿文」之不詳人士欲向被告購買毒品,尚無從查知被告確有著手交付毒品之事實,自難僅憑該通話內容,推認被告有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不足採。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未
遂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李俊賢 之證述暨卷附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以下A部分)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俊賢(即以下B部分)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然查該次通話內容略以:
「A:喂。
B:喂。
A:你要過去滷蛋那邊嗎?
B:我沒辦法去。
A:你是要我拿去你家喔?
B:看你在哪我去拿。
A:我在民生西跟重慶北路。
B:我要一張。那邊等嗎?
A:恩。」(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三號卷第八六頁)依上開通聯內容,僅足認定被告有與李俊賢聯繫毒品交易,而無從查知被告確有著手販賣之事實,且證人李俊賢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不曉得那次他有無拿過來,因為有好幾次,打電話跟他講好他都沒有過來,……這通我是跟他講要有東西,我有要付他一千元買安非他命,但是這次有無拿到東西我不記得了」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三號卷第二一頁),是依上開公訴人所舉證據,實難認被告確有著手交付毒品之事實,自不得逕以販賣毒品未遂罪相繩。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不足採。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未
遂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俊賢之證述暨卷附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以下A部分)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俊賢(即以下B部分)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十時十七分四十五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然查該次通話內容略以:
「A:你要幾張。
B:要幾張喔一張啦。
A:一張有夠嗎。
B:有啦,將就一點。
A:我會給你多一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三號卷第九三頁)依上開通聯內容,僅足認定被告有與李俊賢聯繫毒品交易,而無從查知被告確有著手販賣之事實,且證人李俊賢於偵查中亦證稱:「有幾次他有說但是他沒有來,其實我並沒有用很多,這次晚上好像他沒有來,我有跟他講但他沒有來,但是他電話中有答應」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三號卷第二一頁),是依上開公訴人所舉證據,實難認被告確有著手交付毒品之事實,自不得逕以販賣毒品未遂罪相繩。
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非有據。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未
遂犯行,無非係以卷附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以下A部分)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以下B部分)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下午八時十一分四十七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然查該次通話內容略以:
「A:什麼東西不夠錢。
B:我要拿東西啊,可是不夠錢啊。
A:一個二五啊。
B:一個二五喔。
A:對啊。
B:好拿一個。
A:你要拿一個。」(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三號卷第九三頁)由上述通話內容,僅足認定被告有與該不詳人士聯繫毒品交易,而無從查悉被告確有著手交付毒品之事實,尚難逕認被告有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未
遂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俊賢之證述暨卷附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以下A部分)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俊賢(即以下B部分)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下午二時五十一分許至同日下午十時四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然查各該次通話內容略以:
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下午二時五十一分許:
「A:喂。
B:喂,都沒有在接電話。
A:在睡覺。
B:在睡覺,對啦!你那邊有沒有?
A:你要多少。
B:不然二千。
A:二千什麼時候要。
B:晚上。
A:晚上是不是?
B:對。
A:好啊,你現在上班是不是?
B:對啊,我現在板橋這裡,我晚上去才有錢呀。
A:呀。
B:我晚上回去才有錢。
A:你忙完才來載我。
B:呀。
A:你才來我家載我。
B:我就不能出去,你還叫我去你家載你。
A:這樣子,我給你賺。
B:你到的時候才打給我,我在下去拿就好。
A:好啦。
B:你差不多什麼時候會到。
A:七、八點。
B:七、八點好,到了時候打給我。
A:OK。
B:一樣是鈴一聲這樣就好。
A:好好。」同日下午八時二十七分許:
「A:喂。
B:你在那邊。
A:我在家裡呀。
B:你娘吶!我等一下過去載你喔。
A:呀。
B:我等一下過去載你喔。
A:載我。
B:對啊。
A:載我,要載我去那裡。
B:載去處理。
A:處理你會幹。
B:我現在要帶小孩去看醫生,幹!我想說你來了趕快跑下來。
A:要帶小孩去看醫生,帶去那裡看。
B:幹!我剛下班回到家,現在在吃飯,晚上有要來嗎。
A:有呀。
B:晚一點啦,好不好。
A:問題是我要圈圈呀。
B:有啊,有圈圈啊。
A:你要不要先給我呀。
B:嗯。
A:信任得過嗎,就好了。
B:呀。
A:信任得過嗎,就好了。
B:你什麼時候要來嘛。
A:我現在等我的專車來。
B:呀。
A:我叫人來載我了。
B:可以,你等一下來,我就出去了。
A:呀。
B:你等一下來,我就不在。
A:要去那。
B:就帶小孩去看醫生。
A:要去那裡看。
B:三重埔。
A:三重埔,我去三重埔找你呀。
B:喔。
A:三重埔找你呀,你等我呀,差不多你看好,我也差不多到了。
B:好啦!好啦,看怎麼樣再打給我。
A:呀。
B:看怎麼樣你再打給我。
A:三重埔那裡。
B:幹!那個好像是什麼路。
A:什麼路,下高速公路左轉、右轉。
B:算正義北路吧。
A:正義北路。
B:然後到什麼路,就是。
A:我等一下打給你。」同日下午八時五十二分許:
「A:喂。
B:喂。
A:怎樣。
B:還是你十點左右再過來?
A:十點,差不多啦,我專車還沒到。
B:呀。
A:專車還沒到。
B:哭夭!你跟滷蛋怎麼喬?
A:呀。
B:你跟滷蛋怎麼喬,還沒喬。
A:我跟滷蛋喬三小,幹你娘,看他要怎樣喬。
B:嗯。
A:你娘吶!跟我傳那個什麼簡訊。
B:傳什麼。
A:他跟我說:「做人要做的那麼爛」。
B:(笑聲)
A:幹你娘吶。
B:他講你還差他二張。
A:看他要怎樣喬,沒關係呀,我照水走的,幹你娘。
B:我就說「幹!你們現在是講的怎麼樣了」,他說「他都不接電話,我有傳簡訊,他也是都沒有回」。
A:我為什麼要接他的電話。
B:他打給你,你都沒……(斷訊)」同日下午八時五十三分許:
「A:喂。
B:那麼爛,斷訊了。
A:坐電梯啦。
B:坐電梯,好啦,你差不多十點左右。
A:到那裡。
B:就來我家呀,就差不多十點多都沒關係,你就響一聲就好了。
A:到那裡。
B:呀。
A:十點多到那裡呀。
B:來我家,還到那。
A:好啦。」同日下午十時四分許:
「A:喂。
B:到了喔。
A:快到了。
B:差不多多久。
A:差不多多久喔?五分鐘以內。
B:OK!OK。」(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三號卷第九四、一00、一0二、一0五頁)綜觀上開通話內容,僅足認定被告有與李俊賢聯繫毒品交易,而無從查知被告確有著手交付毒品之事實,且證人李俊賢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這樣子講過啦,但當天他一樣沒有來,他都是四處跑。(改稱)這次有啦,是甲○○帶妻子到蘆洲產檢,我也帶老婆小孩到那邊看醫生,我們有見到面,但當天我並沒有拿到安非他命,只是電話中有講好」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三號卷第二二頁),是依上開公訴人所舉證據,實難認被告確有著手交付毒品與李俊賢之事實,自不得逕以販賣毒品未遂罪相繩。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編號十九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未
遂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徐銘馡 之證述暨卷附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以下A部分)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徐銘馡(即以下B部分)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六分二十一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然查該次通話內容略以:
「B:小四。
A:那個OK。
B:東西OK啊。
A:下午我有過去你那邊,有打電話給你,你沒接啊,我大概八點多拿過去給你。
B:好啊,我想問你,為什麼你們的比較粉,有人拿的都是整塊的。
A:都有啊。
B:你下一次拿給我的話,盡量是整塊的。
A:好。
B:我比較不喜歡小小一粒的。」(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三號卷第一一三頁)僅足認定被告有與徐銘馡討論毒品,而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六分許著手販賣安非他命與徐銘馡之事實;至證人徐銘馡於警訊時雖曾指證:伊印象中曾向綽號「小四」之被告購買毒品三、四次云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一六號卷第一六頁),然其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問:何時地,以多少價格向小四購買何種毒品?數量?次數?)我是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上旬在我臺北市○○路○段全家便利商店以三千元買約0點八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四號卷第九頁),自難僅憑其於警訊時所為「未具體指明交易日期及確實次數」之概括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依上開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確有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六分許著手販賣毒品與徐銘馡之事實,故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不足採。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未
遂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俊賢之證述暨卷附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以下A部分)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俊賢(即以下B部分)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九時三十七分五十四秒至翌日凌晨二時六分三十九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然查各該次通話內容略以:
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九時三十七分五十四秒:
「A:(簡訊)今天需要嗎,明天市場往上飆甚至於要預約
等待。」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六分三十九秒:
「B:你不是說要過去拿了。
A:對啊。
B:你先幫我留一下。
A:你要留多少。
B:一張就好了。」(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三號卷第一一三頁)由上開通聯內容,僅足認定被告有與李俊賢聯繫交易毒品,而無從查知被告確有著手交付毒品之事實,且證人李俊賢於偵查中亦證稱:「他好像有說要先去跟人家拿,我不知道有沒有給他錢,所以我不知道這次有無拿到安非他命,我不記得了」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三號卷第二二頁),是依上開公訴人所舉證據,實難認被告確有著手交付毒品與李俊賢之事實,自不得逕以販賣毒品未遂罪相繩。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一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
未遂犯行,無非係以卷附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以下A部分)與(00)00000000號電話(即以下B部分)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九時九分七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然查該次通話內容略以:
「B:我要一張。
A:了解,我現在在蘆洲。」(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三號卷第一一五頁)由上僅足認該不詳人士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意,而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著手交付毒品之事實,尚難逕認被告有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二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蔡國泰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證人蔡國泰於警訊及偵查中始終證稱:伊僅曾於九十六年九月下旬及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各一次(即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一六號卷第三九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四號卷第八頁),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於九十六年十月中旬販賣安非他命與蔡國泰之事實,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之自白,既無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憑該部分自白,作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從而,公訴人指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要難遽採。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三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
未遂犯行,無非係以卷附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以下A部分)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以下B部分)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二十二分五十六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然查該次通話內容略以:
「A:我小四。
B:怎麼了。
A:你在哪裡。
B:我在外面。
A:我先現金給你,你可不可以先給我一個。
B:好啊。」(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三號卷第一一七頁)由上開通聯內容,僅足認定被告有與該不詳人士聯繫毒品交易,而無從查知被告確有著手交付毒品之事實,亦難逕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毒品未遂犯行。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四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
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俊賢之證述暨卷附被告所持用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以下A部分)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電話之李俊賢(即以下B部分)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七時五分十八秒至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五十一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然查各該次通話內容略以:
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七時五分十八秒:
「A:喂!你有打給我喔?
B:屁話。
A:怎樣?怎樣?
B:沒有啦,昨天沒有過去,你們到幾點?
A:什麼東西?
B:我說昨天我沒有過去你朋友那邊,你在哪裡到幾點?
A:三點呀!
B:到三點喔,幹!不就「no速」了。
A:沒有啊,還有!講重點。
B:沒有啦……我有了。
A:喔,我等一下過去那邊。
B:尾款。啊?
A:我等一下過去那邊你再過來。
B:等一下喔,等一下不就我老婆就知道了。
A:要不然你現在上來我家。
B:要不然我想看看,看要放在哪邊,放在我家那個鞋櫃,有沒有!
A:我要怎麼上去?
B:你就隨便按一個電鈴……。
A:……
B:要不然呢?要怎麼樣子。幹!昨天太久沒有用了,用一個太多,然後五點多才他媽的想要躺,然後我老婆就問我怎麼昨天五點多才睡,我就說睡不著啊。
A:亂掉了。
B:沒有怎麼會想啊。
A:你現在是還沒有回來?
B:還沒。
A:幾點回來?
B:七點半。
A:不然你不會拿去寄鹹酥雞喔
B:鹹酥雞喔!幹勒,那鹹酥雞都會和我們聊天ㄟ。等一下被他抓包。等一下我想看看,要放在那裡。不然就是像我講的這樣子,你假裝要找誰這樣子。
A:我亂掉了。
B:等一下我想看看,嗯……樓下就可以放。然到是放我車子嗎?
A:放你車子我也沒辦法用啊。
B:對啊,人家會覺得說你在幹麻。消防栓?
A:哈……
B:不然基本上就這樣啦,我放在我家鞋櫃然後最上面的一雙膠鞋工作鞋。
A:啊,你家幾樓我那知道?
B:你之前沒有上來過喔。
A:忘記了。
B:三,如果你到了就通知一下,我就知道了。如果我還沒有出去我就會開門了。
A:你要去哪裡?
B:去哪裡喔,應該是不會。我出去差不多九點多十點左右,等小孩子睡覺。我是說你什麼時候來我不知道,如果你來我還沒有出去那就OK。」同日下午七時四十一分四十一秒:
「A:喂!
B:啊你什麼時候要過來?
A:我洗一下澡。怎樣?
B:沒有啦,沒關係沒關係。
A:講重點嘛!
B:重點喔,我一樣放鞋子那邊。
A:哈……你是人ㄟ。
B:我也知道我是人。我想說你快到了,若是快到了,看什麼時候到,我直接到樓下就好了,不用打電話,這樣怪怪。
A:我洗一下澡,我在爬樓梯。
B:我放在一樣黑色的膠鞋。」同日下午九時三分許:
「A:要拿什麼偽裝?
B:拿什麼偽裝?喔!不用啦。
A:你放在鞋子那邊喔。
B:對阿。
A:了解。
B:什麼時候會到?
A:現在才要出門。」同日下午九時十九分七秒:
「B:只有一四五0。
A:沒關係啦。
B:有沒有多一些些?
A:你都用完了喔?
B:剩一半。」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五十一秒:
「B:有放嗎?
A:我在八里呢!
B:你在八里喔!哪就是說沒有放就對了?
A:沒。」(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三號卷第一一九至一二0頁)綜觀上開通話內容,僅足認定被告有與李俊賢聯繫交易毒品,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著手交付毒品之事實,且證人李俊賢於偵查中亦證稱:「那次他沒有來,不過我有在等」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三號卷第二二頁),是依上開公訴人所舉證據,實難認被告確有著手交付毒品與李俊賢之事實,自不得逕以販賣毒品未遂罪相繩。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洵屬無據。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五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
未遂犯行,無非係以卷附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以下A部分)與(00)00000000號電話(即以下B部分)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五十七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然查該次通話內容略以:
「B:喂小四喔!
A:你誰?
B:我阿文啦。
A:兩間豆漿店,我去問都沒有你啊!
B:我是中間那一間。
A:中間那一間都是女生呢!
B:四海豆漿呢。
A:怎樣?
B:你現在要過來嗎?
A:你要拿多少給我?
B:一千好不好?
A:你還有要拿喔?
B:現在給你啊。」(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三號卷第一二0頁)由上,僅足認定該不詳人士有來電欲向被告購買毒品,而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著手交付毒品之事實,要難逕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毒品未遂犯行。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六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
未遂犯行,無非係以卷附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以下A部分)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以下B部分)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二十六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然查該次通話內容略以:
「B:我『空仔』,你有傳簡訊給我喔。
A:你現在是……
B:我稍後還會再跟你處理一張!
A:這樣我知道,做的我會做。
B:我跟你商量一下,我七點給你錢,現在先放一支手機在你那邊。
A:OK!」(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三號卷第一二一頁)綜上僅足證被告與該不詳人士有聯繫交易毒品,而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著手交付毒品之事實,尚難逕謂被告有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稽。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七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
未遂犯行,無非係以卷附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以下A部分)與(00)00000000號電話(即以下B部分)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二分三十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然查該次通話內容略以:
「B:喂!小四喔。我阿文啦!
A:要處理喔。
B:要啊。
A:要處理多少?
B:我剩八百,明天再給你。
A:阿八百就八百。」(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三號卷第一二三頁)由上開通話內容,僅足證被告有與該不詳人士聯繫交易毒品,而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著手交付毒品之事實,自不能逕以販賣毒品未遂罪相繩。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八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
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蔡國泰之證述暨卷附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以下A部分)與蔡國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以下B部分)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七分二十二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然該次通話內容略以:「B:喂!你人在哪裡?
A:林口啊。
B:身上有東西嗎?
A:有啊。
B:有厚。我現在從新竹拼回去,你不要走喔!
A:好,快一點……
B:好好,我到達……
A:你到達我就到。
B:好好,趕快……
A:你要多少?
B:先一個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三號卷第一三二頁)由該通聯內容,僅足認定蔡國泰有與被告聯絡欲向被告購買毒品,而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著手交付毒品之事實,且證人蔡國泰於警訊及偵查中始終證稱:伊僅曾於九十六年九月下旬及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各一次(即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一六號卷第三九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四號卷第八頁),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另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著手交付安非他命、欲販賣與蔡國泰未遂之事實,從而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販入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九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八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另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之自白,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而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又無從認定被告有該等販賣毒品既、未遂之行為,是本案公訴人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八所示犯罪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該等販賣毒品既、未遂犯行,自不能遽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等罪名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叁、免訴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九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師忠明住處附近,以二千元至三千元之價格,販賣約一公克之安非他命與師忠明,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涉嫌「自九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約每四至五日,在臺北市○○街附近,以每包一公克三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與師忠明多次」,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四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認被告除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販賣安非他命與師忠明一次」之犯行,而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外,其餘部分均諭知「無罪」,經被告及檢察官分別就有罪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八九號駁回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嗣因檢察官未就該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故該部分已告確定(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三號卷第三四至四一頁)。茲檢察官再就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街○○巷○○號師忠明住處附近,以二千元至三千元之價格,販賣約一公克之安非他命與師忠明」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部分),顯係就曾經判決無罪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不受理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二十四分九秒至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二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二分)三十六秒之間,在不詳地點,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與李俊賢,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四分、下午二時二十二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俊賢聯絡後,約定以二千元之代價出售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與李俊賢,並於同日稍後在臺北縣林口某處完成交易,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三號提起公訴,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繫屬本院,由本院審理中(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六部分)。茲檢察官再就同一犯罪事實,以九十八年度蒞追字第一二號向本院追加起訴(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二部分),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就此追加起訴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楊蕙芬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附表一:有罪部分┌──┬────┬──────┬──────┬────┬────┬──┬──┬───┬────────┬───┬──────┐│編號│被告與買│購毒者及其發│被告受話號碼│交易地點│交易價格│交易│罪名│宣告刑│沒收│起訴或│備註│││家電話聯│話號碼│││(新臺幣)│數量││││追加起││││繫購毒之│││││││││訴範圍││││時間│││││││││││├──┼────┼──────┼──────┼────┼────┼──┼──┼───┼────────┼───┼──────┤│1│96年8月5│真實姓名年籍│0000000000│不詳│1000元│不詳│販賣│有期徒│⑴門號0九三四二│追加起│被告先於96年│││日下午5│不詳之成年男│││││第二│刑柒年│八四六三六號行│訴書附│7月29日下午│││時25分3│子│││││級毒│貳月│動電話壹具(含│表編號│11時8分57秒│││秒│(00)00000000│││││品││SIM卡壹枚)│1、3│許,以門號│││││││││││⑵犯罪所得新臺幣││0000000000號│││││││││││壹仟元││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洽購毒品│││││││││││││,旋於嗣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該不│││││││││││││詳男子販入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一批(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後,第1次│││││││││││││販賣與左列不│││││││││││││詳人士,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成立1個販賣│││││││││││││罪│├──┼────┼──────┼──────┼────┼────┼──┼──┼───┼────────┼───┼──────┤│2│96年8月6│真實姓名年籍│0000000000│不詳│2000元│不詳│販賣│有期徒│⑴門號0九三四二│追加起││││日下午9│不詳之成年男│││││第二│刑柒年│八四六三六號行│訴書附││││時33分6│子│││││級毒│貳月│動電話壹具(含│表編號││││秒│0000000000│││││品││SIM卡壹枚)│4│││││(追加起訴書│││││││⑵犯罪所得新臺幣││││││誤載為│││││││貳仟元││││││0000000000)││││││││││├──┼────┼──────┼──────┼────┼────┼──┼──┼───┼────────┼───┼──────┤│3│96年8月7│真實姓名年籍│0000000000│不詳│10000元│2.5│販賣│有期徒│⑴門號0九三四二│追加起││││日下午9│不詳綽號「阿│││(追加起│公克│第二│刑柒年│八四六三六號行│訴書附││││時41分35│安」之成年男│││訴書誤載││級毒│貳月│動電話壹具(含│表編號││││秒│子│││為6500元││品││SIM卡壹枚)│6│││││0000000000│││)││││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4│96年8月│真實姓名年籍│0000000000│不詳│13000元│5.3│販賣│有期徒│⑴門號0九三四二│追加起││││23日上午│不詳綽號「米││││公克│第二│刑柒年│八四六三六號行│訴書附││││9時46分│龜」之成年男│││││級毒│貳月│動電話壹具(含│表編號││││許、9時│子│││││品││SIM卡壹枚)│18││││51分許、│0000000000│││││││⑵犯罪所得新臺幣│││││10時20分││││││││壹萬叁仟元│││││許、10時│││││││││││││53分許、│││││││││││││11時48分│││││││││││││許│││││││││││├──┼────┼──────┼──────┼────┼────┼──┼──┼───┼────────┼───┼──────┤│5│96年8月│真實姓名年籍│0000000000│不詳│2000元│1.5│販賣│有期徒│⑴門號0九三四二│追加起││││23日下午│不詳綽號「米│││(追加起│公克│第二│刑柒年│八四六三六號行│訴書附││││9時21分│龜」之成年男│││訴書誤載││級毒│貳月│動電話壹具(含│表編號││││許、10時│子│││為2500元││品││SIM卡壹枚)│20││││21分許│0000000000│││)││││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6│96年8月│李俊賢│0000000000│臺北縣林│2000元│不詳│販賣│有期徒│⑴門號0九三四二│起訴書││││28日(起│0000000000││口某處│││第二│刑柒年│八四六三六號行│附表編││││訴書誤載││││││級毒│貳月│動電話壹具(含│號6││││為25日)││││││品││SIM卡壹枚)│││││下午1時││││││││⑵犯罪所得新臺幣│││││24分9秒││││││││貳仟元│││││、2時22│││││││││││││分36秒│││││││││││├──┼────┼──────┼──────┼────┼────┼──┼──┼───┼────────┼───┼──────┤│7│96年9月│蔡國泰│不詳│臺北縣蘆│2000元│約│販賣│有期徒│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起訴書││││下旬某日│0000000000││洲市民族││0.5│第二│刑柒年│仟元│附表編│││││││路85巷2││公克│級毒│貳月││號1│││││││弄3號2樓│││品││││││││││蔡國泰住│││││││││││││處││││││││├──┼────┼──────┼──────┼────┼────┼──┼──┼───┼────────┼───┼──────┤│8│96年10月│蔡國泰│不詳│臺北縣蘆│2000元│約│販賣│有期徒│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起訴書││││22日上午│0000000000││洲市民族││0.5│第二│刑柒年│仟元│附表編││││10時許│││路85巷2││公克│級毒│貳月││號3│││││││弄3號2樓│││品││││││││││蔡國泰住│││││││││││││處││││││││├──┼────┼──────┼──────┼────┼────┼──┼──┼───┼────────┼───┼──────┤│9│96年12月│真實姓名年籍│0000000000│臺北縣林│1000元│不詳│販賣│有期徒│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追加起││││7日上午9│不詳之成年男││口某7-11│││第二│刑柒年│仟元│訴書附││││時43分46│子││便利商店│││級毒│貳月││表編號││││秒、9時│0000000000│││││品│││32││││50分14秒│││││││││││├──┼────┼──────┼──────┼────┼────┼──┼──┼───┼────────┼───┼──────┤│10│96年12月│真實姓名年籍│0000000000│不詳│1000元│約│販賣│有期徒│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追加起││││7日上午9│不詳之成年男││││0.25│第二│刑柒年│仟元│訴書附││││時53分53│子││││公克│級毒│貳月││表編號││││秒、9時│0000000000│││││品│││34││││55分53秒│││││││││││├──┼────┼──────┼──────┼────┼────┼──┼──┼───┼────────┼───┼──────┤│11│96年12月│真實姓名年籍│0000000000│不詳│1000元│不詳│販賣│有期徒│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追加起││││10日凌晨│不詳之成年男│││││第二│刑柒年│仟元│訴書附││││0時49分│子│││││級毒│貳月││表編號││││57秒、1│(00)00000000│││││品│││35││││時45分20│││││││││││││秒│││││││││││├──┼────┼──────┼──────┼────┼────┼──┼──┼───┼────────┼───┼──────┤│12│96年12月│真實姓名年籍│0000000000│不詳│1000元│不詳│販賣│有期徒│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追加起││││10日下午│不詳之成年男│││││第二│刑柒年│仟元│訴書附││││3時53分│子│││││級毒│貳月││表編號││││35秒、7│0000000000│││││品│││37││││時57分22│││││││││││││秒│││││││││││├──┼────┼──────┼──────┼────┼────┼──┼──┼───┼────────┼───┼──────┤│13│96年12月│徐銘馡│0000000000│臺北市文│3000元│約│販賣│有期徒│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起訴書││││10日下午│0000000000││山區興隆││0.8│第二│刑柒年│仟元│附表編││││6時45分│││路4段某││公克│級毒│貳月││號5││││25秒、6│││全家便利│││品│││││││時54分11│││商店旁││││││││││秒│││││││││││├──┼────┼──────┼──────┼────┼────┼──┼──┼───┼────────┼───┼──────┤│14│96年12月│徐銘馡│0000000000│不詳│3000元│約│販賣│有期徒│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追加起││││11日下午│0000000000│││(追加起│0.8│第二│刑柒年│仟元│訴書附││││5時6分14││││訴書誤載│公克│級毒│貳月││表編號││││秒、6時││││為2000元││品│││38││││28分6秒││││)│││││││││、6時39│││││││││││││分16秒、│││││││││││││同年月12│││││││││││││日上午8│││││││││││││時28分17│││││││││││││秒│││││││││││└──┴────┴──────┴──────┴────┴────┴──┴──┴───┴────────┴───┴──────┘附表二:無罪及免訴部分┌──┬────┬────┬────┬─────┬──────┬───┬─────┐│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格│交易對象│交易內容│既未遂│起訴或追加│││││││││起訴範圍│├──┼────┼────┼────┼─────┼──────┼───┼─────┤│1│96年8月3│不詳│2500元│持用門號│被告出賣數量│未遂│追加起訴書│││日下午2│││0000000000│不詳之安非他││附表編號2│││時38分44│││號(追加起│命,但不能證││(無罪)│││秒至同日│││訴書誤載為│明業已完成交│││││下午7時│││0000000000│易│││││47分52秒│││號)行動電││││││之間│││話之師忠明││││├──┼────┼────┼────┼─────┼──────┼───┼─────┤│2│96年8月6│同上│2500元│持用門號│同上│未遂│追加起訴書│││日下午9│││0000000000│││附表編號5│││時33分6│││號(追加起│││(無罪)│││秒至同日│││訴書誤載為││││││下午9時│││0000000000││││││46分39秒│││號)行動電││││││之間│││話之不詳人│││││││││士││││├──┼────┼────┼────┼─────┼──────┼───┼─────┤│3│96年8月│同上│不詳│持用門號│同上│未遂│追加起訴書│││11日下午│││0000000000│││附表編號7│││5時46分│││號行動電話│││(無罪)│││38秒│││之綽號「阿│││││││││安」之不詳│││││││││人士││││├──┼────┼────┼────┼─────┼──────┼───┼─────┤│4│97年8月│同上│不詳│同上│同上│未遂│追加起訴書│││12日凌晨││││││附表編號8│││4時11分││││││(無罪)│││26秒至同│││││││││日凌晨4│││││││││時48分36│││││││││秒之間│││││││├──┼────┼────┼────┼─────┼──────┼───┼─────┤│5│96年8月│同上│5000元│持用門號│同上│未遂│追加起訴書│││13日凌晨│││0000000000│││附表編號9│││3時55分│││號行動電話│││(無罪)│││47秒(追│││之不詳人士││││││加起訴書│││││││││誤載為16│││││││││秒)│││││││├──┼────┼────┼────┼─────┼──────┼───┼─────┤│6│96年8月│同上│不詳│持用門號│同上│未遂│追加起訴書│││13日上午│││0000000000│││附表編號10│││9時55分│││號行動電話│││(無罪)│││16秒│││之不詳人士││││├──┼────┼────┼────┼─────┼──────┼───┼─────┤│7│96年8月│同上│不詳│持用門號│同上│未遂│追加起訴書│││13日下午│││0000000000│││附表編號11│││1時55分│││號行動電話│││(無罪)│││22秒至同│││之師忠明││││││日下午1│││││││││時56分47│││││││││秒之間│││││││├──┼────┼────┼────┼─────┼──────┼───┼─────┤│8│96年8月│同上│不詳│持用門號│被告意圖營利│既遂│追加起訴書│││15日凌晨│││0000000000│,販入數量不││附表編號12│││5時28分│││號行動電話│詳之第一級毒││(無罪)│││12秒之前│││之不詳人士│品海洛因,但│││││││││不能證明業已│││││││││賣出│││├──┼────┼────┼────┼─────┼──────┼───┼─────┤│9│96年8月│同上│3500元│持用門號│被告出賣數量│未遂│追加起訴書│││18日下午│││0000000000│不詳之安非他││附表編號13│││10時59分│││號行動電話│命,但不能證││(無罪)│││許│││之不詳人士│明業已完成交│││││││││易│││├──┼────┼────┼────┼─────┼──────┼───┼─────┤│10│96年8月│同上│1000元│持用門號│同上│未遂│追加起訴書│││20日下午│││0000000000│││附表編號14│││7時47分│││號行動電話│││(無罪)│││許│││之不詳人士││││├──┼────┼────┼────┼─────┼──────┼───┼─────┤│11│96年8月│同上│500元│持用門號│同上│未遂│追加起訴書│││21日凌晨│││0000000000│││附表編號15│││0時12分│││號行動電話│││(無罪)│││許│││之不詳人士││││├──┼────┼────┼────┼─────┼──────┼───┼─────┤│12│96年8月│同上│4000元│持用門號│同上│未遂│追加起訴書│││22日下午│││0000000000│││附表編號16│││8時11分│││號行動電話│││(無罪)│││許至同日│││之不詳人士││││││下午11時│││││││││1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3分15秒│││││││││)之間│││││││├──┼────┼────┼────┼─────┼──────┼───┼─────┤│13│96年8月│同上│5000元│持用門號│同上│未遂│追加起訴書│││22日下午│││0000000000│││附表編號17│││11時2分│││號行動電話│││(無罪)│││許至同日│││之不詳人士││││││下午11時│││││││││48分許之│││││││││間│││││││├──┼────┼────┼────┼─────┼──────┼───┼─────┤│14│96年8月│同上│1000元│使用(02)│同上│未遂│追加起訴書│││23日下午│││00000000號│││附表編號19│││7時25分│││電話之不詳│││(無罪)│││許│││人士│││││││││││││├──┼────┼────┼────┼─────┼──────┼───┼─────┤│15│96年8月│同上│1000元│持用門號│同上│未遂│追加起訴書│││25日凌晨│││0000000000│││附表編號21│││0時40分│││號行動電話│││(無罪)│││許│││之李俊賢││││├──┼────┼────┼────┼─────┼──────┼───┼─────┤│16│96年8月│同上│1000元│同上│同上│未遂│追加起訴書│││31日下午││││││附表編號23│││10時17分││││││(無罪)│││45秒│││││││├──┼────┼────┼────┼─────┼──────┼───┼─────┤│17│96年9月1│同上│2500元│持用門號│同上│未遂│追加起訴書│││日下午8│││0000000000│││附表編號24│││時11分47│││號行動電話│││(無罪)│││秒│││之不詳人士││││├──┼────┼────┼────┼─────┼──────┼───┼─────┤│18│96年9月5│同上│2000元│持用門號│同上│未遂│追加起訴書│││日下午2│││0000000000│││附表編號25│││時51分許│││號行動電話│││(無罪)│││至同日下│││之李俊賢││││││午10時4│││││││││分許之間│││││││├──┼────┼────┼────┼─────┼──────┼───┼─────┤│19│96年9月│同上│不詳│持用門號│同上│未遂│追加起訴書│││12日下午│││0000000000│││附表編號26│││5時26分│││號行動電話│││(無罪)│││21秒│││之徐銘馡││││├──┼────┼────┼────┼─────┼──────┼───┼─────┤│20│96年9月│同上│1000元│持用門號│同上│未遂│追加起訴書│││12日下午│││0000000000│││附表編號27│││9時37分│││號行動電話│││(無罪)│││54秒至翌│││之李俊賢││││││日凌晨2│││││││││時6分39│││││││││秒之間│││││││├──┼────┼────┼────┼─────┼──────┼───┼─────┤│21│96年9月│同上│1000元│持用(02)│同上│未遂│追加起訴書│││14日下午│││00000000號│││附表編號28│││9時9分7│││電話之不詳│││(無罪)│││秒│││人士││││├──┼────┼────┼────┼─────┼──────┼───┼─────┤│22│96年10月│臺北縣蘆│1000元│持用門號│被告販賣數量│既遂│起訴書附表│││中旬某日│洲市中山││0000000000│不詳之安非他││編號2││││一路97巷││號行動電話│命與蔡國泰││(無罪)││││口││之蔡國泰││││├──┼────┼────┼────┼─────┼──────┼───┼─────┤│23│96年11月│不詳│不詳│持用門號│被告出賣數量│未遂│追加起訴書│││23日下午│││0000000000│不詳之安非他││附表編號29│││8時22分5│││號行動電話│命,但不能證││(無罪)│││6秒│││之不詳人士│明業已完成交│││││││││易│││├──┼────┼────┼────┼─────┼──────┼───┼─────┤│24│96年12月│同上│1450元│持用門號│同上│未遂│追加起訴書│││4日下午7│││0000000000│││附表編號30│││時5分18│││號行動電話│││(無罪)│││秒至翌日│││及(02)││││││上午8時│││00000000號││││││20分51秒│││電話之李俊││││││許之間│││賢││││├──┼────┼────┼────┼─────┼──────┼───┼─────┤│25│96年12月│同上│1000元│使用(02)│同上│未遂│追加起訴書│││5日中午│││00000000號│││附表編號31│││12時20分│││電話之綽號│││(無罪)│││57秒│││「阿文」之│││││││││不詳人士││││├──┼────┼────┼────┼─────┼──────┼───┼─────┤│26│96年12月│同上│1000元│持用門號│同上│未遂│追加起訴書│││7日下午4│││0000000000│││附表編號33│││時49分26│││號行動電話│││(無罪)│││秒│││之不詳人士││││├──┼────┼────┼────┼─────┼──────┼───┼─────┤│27│96年12月│同上│800元│使用(02)│同上│未遂│追加起訴書│││10日上午│││00000000號│││附表編號36│││12時22分│││電話之不詳│││(無罪)│││30秒│││人士││││├──┼────┼────┼────┼─────┼──────┼───┼─────┤│28│96年12月│同上│不詳│持用門號│同上│未遂│追加起訴書│││12日上午│││0000000000│││附表編號39│││11時17分│││號行動電話│││(無罪)│││22秒│││之蔡國泰││││├──┼────┼────┼────┼─────┼──────┼───┼─────┤│29│96年9月│臺北市信│2000元至│持用門號│被告販賣約1│既遂│起訴書附表│││間某日│義區虎林│3000元│0000000000│公克之安非他││編號4││││街82巷20││號行動電話│命與師忠明││(免訴)││││號師忠明││之師忠明│││││││住處附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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